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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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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2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伟,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余家煜,商城县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22号

原告某某,女,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伟,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男,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余家煜,商城县冯店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伟,被告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余家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1999年下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原告生儿子周某乙;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合,双方争吵不断,未建立夫妻感情,2012年1月原告离开共同居住的地方,双方开始分居生活;3、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多次到原告母亲家骚扰,迁怒其母亲,原告母亲并因此报警求助。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子女并分割财产。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身份情况:

3、(2014)商民初字第274号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过一次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

4、商城县冯店乡新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在冯刘公路旁建有一套三间四层(含地下室)面积约30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楼房;

5、冯店乡国土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周某甲曾领取该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占地面积为120平方米。

被告周某甲辩称:1、原告与被告未建立夫妻感情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但婚后十多年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儿子,共同打工且打工赚的钱统一由原告支配,家庭条件逐步改善,这充分说明原、被告在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当中培养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由于近几年建房加之被告父亲生病,欠了近四十万元的债务,所以才导致偶尔争吵,是家庭常见之事,并不能说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未建立夫妻感情。2、原、被告分居是事实,但不是因感情破裂而分居,是因为生活琐事赌气,并不是原则问题,更谈不上感情已破裂。2012年1月,被告到原告厂里去接原告班时,因被告在家粉刷手比较粗糙不能接线头,让原告帮接好再走,原告赌气不干而离开该厂到浙江打工,后暑假被告带着儿子去接原告,原告不从才造成双方分居的事实。3、原告所陈述的被告多次到其娘家骚扰,其母亲并因此而报警求助与事实不符,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为劝原告回心转意,多次做其母亲工作,为表诚意,并多次给其母亲钱,其母亲报警是因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为改善夫妻关系,请其母亲一起接原告回家,后原告母亲与被告父亲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原告母亲所以才报警,岳母报警是真,被告骚扰是假。4、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具体事实,理由不充分,双方只是些家庭生活琐事矛盾,没有根本分歧,被告愿意反思已过,改掉原告不喜欢的毛病,腿伤好后,会加倍努力,还清债务,同时儿子也盼望有个完整的家。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有挽回的余地,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周某甲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经证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结婚,2003年证人打工时找过原告,原告说虽然被告比原告年龄大,但原告嫁给被告不后悔,现在证人希望原、被告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能够和好;

2、销售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因建房购买相关物品的事实;

3、冯文生书写的欠条复印件1份、冯文生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代理人对冯文生的妻子周凤华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曾因建房还别人钢筋水泥款于2012年3月5日找冯文生借款70000元的事实;

3、周乃立书写的欠条复印件1份、周乃立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代理人对周乃立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曾因建房于2012年2月10日在江苏太仓找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

4、周应臣书写的欠条复印件1份、周应臣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代理人对周应臣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为其父亲治病于2012年7月在太仓市找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

5、周建才书写的欠条复印件1份、王秀珍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代理人对王秀珍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曾因建房于2013年7月8日找周建才借款50000元的事实;

6、高德炳书写的欠条复印件1份、高德炳及张芳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代理人对张芳菊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曾因还别人建房借款于2014年2月20日找高德炳借款90000元的事实;

7、周乃波书写的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5日找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

8、周乃宜书写的欠条复印件1份、周乃宜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代理人对周乃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治病找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

9、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1页、信阳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页、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申请热销单复印件1页、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父亲周传才于2012年6月生病住院的事实,间接证明债务形成的原因;

10、商城县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2页、用药材料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父亲周传才于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相关事实,间接证明债务形成的原因;

1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页、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1页、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页、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患者1日清单复印件14页、费用清单1页、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父亲于2014年2月至3月期间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的相关事实,间接证明债务形成的原因;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苏州大学附属太仓医院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4页、苏州大学附属太仓医院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页、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页、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相关收费票据复印件3页、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取药副联复印件1页、太仓市潢泾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2页、太仓市潢泾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页、太仓市潢泾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页、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页、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页、太仓市乡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页、江苏省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复印件1页、收据复印件2页,以上证据拟证明2015年1月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确已破裂对财产该如何分割、子女该如何抚养。

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周某甲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建房,过去曾长期共同在一个工厂打工,2014年8月份,被告给原告母亲800元钱并给原告母亲及其妻叔三人一人一条烟两瓶酒,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错;

2、关于原告举证的房产,不仅是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还有被告父母的份额,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被告虽无法提供证据,但这是事实;

3、2007年至2012年打工存款总共十多万元,都存在原告户上,但没有证据。

对被告的举证,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1、证人刘某某所陈述的是03年的事情,至今已有十多年,即便原告所陈述的属实,也不能证明03年以后的夫妻感情好;

2、夫妻感情的维持是双方的事情,一方虽做努力,另一方不做回应,只能证明双方感情没有和好;

3、被告父母住的老房子是家庭共有财产,但冯刘公路旁新建的三间四层的楼房属夫妻共同财产;

4、原告没有收到被告钱,也没有存款;

5、对于被告出示的欠条,按照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书证应提交原件,被告未提交原件,且出借人签名均系一人笔迹,欠款人也未出庭出证,这些欠款明显不符合事实;

6、被告提供的欠款均在分居之后所欠,对这些债务原告不予认可;

7、夫妻共同财产共同享有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为建房借款,现原告放弃房子的财产份额,则为建房所欠债务也就不应该承担;

8、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所欠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不是共同债务,被告父亲为治病新农合应报销百分之八、九十后由其父亲的三个儿子共同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