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董远侠,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童明乐,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敦安,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伟,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8507602-0。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八一路颐和花园8号楼。
委托代理人张正森,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蒋仁景,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法定代表人肖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8509782-5。
住所地信阳市新华西路168号。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远侠与被告余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蒋仁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远侠的委托代理人童明乐、被告余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正森、被告蒋仁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11时许,原告骑摩托车行驶至商城县余集镇街道农行门前路段,被告余伟驾驶豫SEC459号小客车在路上未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停车开门,妨碍了原告的正常行驶,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倒地后,与被告蒋仁景驾驶的豫S88397号车碰撞,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同济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万余元。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余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仁景及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余伟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蒋仁景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06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69490.03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5)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
3、商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在商城县医院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情况。
4、协和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病历材料、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5、协和医院医疗票据5张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协和医院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情况。
6、交通费票据及收据,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情况。
7、信阳德正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10级。
8、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交通情况。
9、后期检查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此次事故的而花去的后期费用情况。
10、商城县余集镇文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唐汝秀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董远侠的被抚养人情况及兄弟姊妹情况。
11、被告蒋仁景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蒋仁景的身份、驾驶资格、车辆情况及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情况。
12、被告徐伟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伟的身份、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情况。
被告余伟辩称,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4张及及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余伟为原告治疗伤情垫付医疗费118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了被告余伟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后,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应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我保险公司按照被告余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商业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举交证据。
被告蒋仁景辩称,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原告伤后在余集卫生院抢救费用1186.9元是我垫付的,我在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了押金9000元,原告已领取。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蒋仁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6.9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本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于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交通费,应由保险公司以外的被告承担。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举交证据。
对于原、被告举证,双方质证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第1项证据无异议,但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明确的划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仅在两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没有显示住院期间需护理2人护理及出院后需护理2个月,保险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余伟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中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需休息2个月,其误工费应以此计算;对第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武汉普安医药店购买褥疮防治床垫票据890元,发票上没有姓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3元的购药小票,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第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中的转院陪护和救护车费用1500元已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及明细中记载,不应重复计算;对第7项证据没有异议,但因鉴定产生的检查、交通费用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蒋仁景同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余伟、蒋仁景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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