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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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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918号 原告甘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918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某某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我外出务工,同年农历10月29日,我在家人的催促下与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1月29日,在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我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两人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两人各自在外务工,基本不联系。2015年9月1日,被告来到安吉县快餐店(原告打工处)从我要钱,我没有给他,他就动手对我拳打脚踢,后被路过的巡特警制止,并经派出所处理。原告伤后被送往浙江省安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对我的伤情不管不问。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赔偿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合计26576.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在河南省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照片五张,拟证明2015年9月1日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情况;

4、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收费票据2张等材料,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治疗及花费情况;

被告胡某甲未到庭,但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已向原告认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也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农历六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0月2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29日在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庭审中原告表示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两人虽然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甘某某未能举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费用,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向法庭举交派出所接、出警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花费与被告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甘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祥 庭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继 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