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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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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民初字第42号 原告夏某某,女,汉族,1986年4月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倪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民初字第42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86年4月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倪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之前互不相识,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2月24日生长女倪某甲。2010年3月30日经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1日生次女倪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也一直可以,自2014年8月原告才知道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生活至今。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接电话。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和抚养女儿之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在被告。为此,依照《婚姻法》和《民诉法》规定,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倪某某下落不明,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于2008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倪某甲;2012年9月21日生育次女,取名倪某乙。两个孩子现在都跟随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经商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长期在北京打工。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关系一直较好。2004年8月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述原、被告在北京做代买火车票、飞机票的生意,现在尚有200000元的债权,双方还有长安越野CS35轿车一辆。但原告均未向本院举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两个女儿,已形成了相对稳固的夫妻感情。2014年原告虽然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但未能举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当庭也未能举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学 生

审 判 员  倪 有 为

人民陪审员  包   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