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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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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深与廖永普、肖家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张深,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程晋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永普,男,1954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张深,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程晋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永普,男,1954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林,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家奎,男,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张深与被告廖永普、肖家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晋科,被告廖永普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家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深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廖永普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修路,后经结算被告共计租赁1387.7小时,因当时约定每小时280元,故共计欠租赁费388556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分期共计还款159500元,尚欠229056元。2013年6月11日,原告自愿放弃1000元,为此被告廖永普向原告书写了1张228000元的欠到条,后被告廖永普偿还20000元,余款20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因法院依申请追加肖家奎为被告,故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连带清偿原告208000元挖掘机租赁款及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深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廖永普书写的欠到条1份,计金额22.8万元,拟证明被告廖永普欠原告挖掘机租赁款22.8万元;

2、原告自书的廖总、肖总挖掘机修路工作时间、付款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廖永普租赁原告挖掘机修路的时间及费用的具体情况。

被告廖永普辩称:租用原告挖掘机修路属实,但该挖掘机是被告廖永普及被告肖家奎合伙租赁的,只是经被告廖永普经手结算,因此,欠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另外挖掘机实际租赁1386.7小时,按约定的280元每小时计算,租赁费应是388276元,并非是原告诉称的388556元,后经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尚欠228000元,为此被告廖永普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书写1张228000元的欠到条。后被告廖永普向原告支付20000元,并向原告的司机陈绵华分别支付2000元和5000元,尚欠201000元,该201000元款应由两被告连带共同清偿。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廖永普提交如下证据:

1、河南连湖北备战路升级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4页,拟证明该路段公路升级改建工程系被告肖家奎承包,而原告的挖掘机就是在肖家奎承包的这项工程上进行作业的;

2、原告书写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挖掘机在上述公路上共作业1386.7小时,每小时280元,租赁费共计388276元;

3、原告书写的收条复印件1份,计金额20000元,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元挖掘机租赁费的事实;

4、原告司机陈绵华书写的支到条复印件1份,计金额2000元,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元挖掘机租赁费的事实;

5、原告书写的廖总、肖总挖掘机修路工作时间、付款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挖掘机是廖永普、肖家奎共同租赁的。

被告肖家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肖家奎承包河南连湖北备战路(朱家坳至天池段公路)升级改建工程(以下简称天池公路)的第四标段工程,被告廖永普为承包方代表,在施工期间,被告方租用原告张深的挖掘机作业,当时约定每小时租赁费280元,后经双方结算该挖掘机在该路段共计作业1386.7小时,租赁费共计388276元,后两被告分期偿还部分款项,尚欠228000元,为此被告廖永普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书写1份228000元的欠到条,内容为“欠到挖掘机贰拾贰万捌仟元”。后被告廖永普向原告支付20000元,并向原告的司机陈绵华分别支付2000元和5000元,尚欠201000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连带清偿其208000元挖掘机租赁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庭审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应自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2012年6月份,被告肖家奎承包天池公路第四标段,被告廖永普为承包方代表,在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张深的挖掘机,2013年6月1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其228000元挖掘机租赁费,经被告廖永普手偿还20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司机陈绵华支付2000元和5000元工资款,因庭后原告对被告支付陈绵华7000元的款项予以认可,并同意从被告所欠租赁费中折抵,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所欠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为201000元。因天池公路施工合同中载明承包方为被告肖家奎、承包方代表为被告廖永普,原告提供的修路工作时间、付款清单中载明“廖总、肖总”共同租用挖掘机作业,另被告廖永普亦陈述称挖掘机系其与被告肖家奎共同租赁,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挖掘机系被告廖永普一人租用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廖永普辩称的其与被告肖家奎共同租赁原告挖掘机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与原告结算过程中,虽然欠到条中仅有被告廖永普一人签名,主要经手人也为被告廖永普一人,但因该债务实质系两被告共同租赁原告挖掘机所产生,因此,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应依据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在合理期间支付所欠原告挖掘机租赁款,但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未能清偿,客观对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所欠挖掘机租赁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其从立案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原告未能举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肖家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永普与被告肖家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张深租赁挖掘机款20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原告张深负担105元、被告廖永普与被告肖家奎负担4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影

审 判 员  李 立 林

人民陪审员  罗   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德 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