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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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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程某某,女,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商城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程某某,女,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商城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近邻,经人介绍后于1991年2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一女孩李某甲,1994年10月生一男孩李某乙。婚后双方一直在外打工,离多聚少,加之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脾气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夫妻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直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双方虽生有一子一女,但孩子一直由孩子爷奶抚养长大。2000年10月,被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因双方均未到庭,法院按撤诉结案。此后被告消失,无影无踪,至今不知去向。

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经政府登记结婚,但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分居长达十余年,且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目前孩子已经长大成人,夫妻之间因十多年的分居各自异地务工,家中没有任何有价值财产。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程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间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1989年夏经媒人介绍相识,1991年2月4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在外务工,与被告接触较少。被告于1992年12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1994年11月13日被告又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生子女均长期随其祖父母一起生活,现也已外出务工。婚后原告常年在外务工,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也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程某某曾于2000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程某某未到庭,故本院于2001年2月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后被告程某某离家外出打工,与原告及当地基层组织失去联系,下落不明。2015年3月原告李某某以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陈述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施寨村三间旧土坯瓦屋。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

2、本院(2001)商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3、商城县丰集镇施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村委会会计瞿成海的笔录;

4、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的证言;

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二、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

三、本案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缺乏沟通,矛盾较多,夫妻感情淡薄。被告程某某于2000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就该部分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双方若有争议财产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学 生

审 判 员  李 立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志 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