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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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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铭与刘纯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杨铭,曾用名杨明明,女,1972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刘纯先,男,1971年7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杨铭与被告刘纯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杨铭,曾用名杨明明,女,1972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刘纯先,男,1971年7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杨铭与被告刘纯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纯先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铭诉称,2011年5月6日、2011年6月5日,被告以投资工程为由先后找原告借款100000元和120000元,并各书写1份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22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书写的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

2、商城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的证明1份及原告的初中毕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杨明明。

被告刘纯先经本院公告,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刘纯先以投资工程为由找原告杨铭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2011年6月5日,被告又以同种理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今借到杨明明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另查明,原告杨铭曾用名为杨明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22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分两笔共计借款22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立案之日起的银行两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民间借贷的利息未约定,视为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立案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纯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铭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杨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刘纯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影

审 判 员  李立林

人民陪审员  罗 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