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侯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17日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何莉,女,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女,汉族,1976年6月7日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指定监护人:易某甲,男,汉族,1968年8月24日出生。农民,住商城县(系被告胞兄)。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易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莉、被告易某某及其指定监护人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正月相识,几天后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3月17日被告生大女儿侯某甲;2006年3月4日生大儿子侯某乙;2009年3月10日生小儿子侯某丙。同居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及思想差距过大,双方无法交流与沟通。原告多次努力但均未能改变现状,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非婚生三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易某某的指定监护人易某甲辩称:原、被告已进行过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具有相互扶养义务。被告患精神疾病,一个人在家中无人照顾,过尽苦日子,作为被告的哥哥我们也帮助被告不少。原告应尽其应尽的扶养责任,要求原告负责对被告的活养死葬。因此,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于199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3月被告生一女孩,取名侯某甲;2006年3月生一男孩,取名侯某乙;2009年3月又生一男孩,取名侯某丙。双方同居期间,原告为生计常年在杭州务工,三子女也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长期患精神疾病,一直留守在家,生活艰难。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有财产有:位于商城县苏仙石乡曾岗村侯湾三间瓦屋。双方无同居期间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指定监护人辩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非同居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民政部门进行了调查,原、被告在本县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处没有登记记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商城县民政局证明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男女结婚应当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解除。关于原、被告三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将综合考虑子女利益、双方的抚养条件予以处理。因双方子女长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患精神疾病,久治不愈,无抚养能力,原告亦要求自行抚养三子女,因此本院确定三子女均由原告侯某某自行抚养。被告易某某因疾病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且长期留守家中,无收入来源,故原告应当依法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0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其同居前个人财产(房屋)、归被告所有的主张体现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原、被告非婚生子女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由原告侯某某自行抚养。
三、原告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易某某经济帮助费50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 学 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