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法民小字第18号
原告:卢海滨(又名卢海彬),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黄奎,男,汉族,1980年4月27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程晋科,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汪洋舟
住所地:商城县。
原告卢海滨诉被告黄奎、商城县荣基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基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邹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海滨、被告黄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晋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基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汪洋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卢海滨诉称:2014年3月15日至4月28日,被告黄奎以被告荣基大酒店装修名义,分15次向原告采购装修材料,总款6466元。原告按要求将材料送至被告商城县荣基大酒店有限公司。该批材料采购人为被告酒店公司员工黄奎,验收人为被告酒店职工杨春慧。被告黄奎收到材料后均在原告材料清单上面签字确认所收货物及金额。上述欠款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黄奎辩称:被告黄奎系被告荣基大酒店员工,其向原告采购材料系代表公司职务行为;被告黄奎家在固始县,二原告将材料已送往商城荣基酒店内;从原告提交的材料单上可以显示出被告黄奎系采购员,杨春慧系荣基大酒店材料验收人和出纳。被告黄奎是受被告荣基大酒店指示采购材料为酒店装修,系公司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请求清偿材料款应当由被告荣基大酒店负责清偿。
被告荣基大酒店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海滨系经营装饰材料业主,被告黄奎原系第二被告荣基大酒店员工(现已离职)。2014年3月至4月,被告荣基大酒店因酒店装修先后向原告采购部分装饰材料,合计价款为6466元。负责经办的采购员为荣基大酒店员工被告黄奎,验收人为酒店工作人员杨春慧。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材料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材料单据15张、被告黄奎出具的借支条3张、被告荣基大酒店借条1张、该酒店员工曹茹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奎作为被告荣基大酒店员工,负责为酒店装修采购装饰材料,其行为系代表被告荣基大酒店的职务行为。故被告荣基大酒店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照被告荣基大酒店要求将装修材料送至酒店,被告荣基大酒店工作人员(黄奎、杨春慧)已签字确认,原告已履行完毕买卖合同义务,被告荣基大酒店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请求被告荣基大酒店依约支付材料款6466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城县荣基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卢海滨材料款646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荣基大酒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商城县荣基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
代审 判 员 邹 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