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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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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多胜,男,汉族,系商城一中教师。与原告系表兄妹关系。 被告吴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商城县余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

河南省商城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多胜,男,汉族,系商城一中教师。与原告系表兄妹关系。

被告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商城县余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余多胜、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两子,次子吴乙被其大伯收养。由于婚姻系父母包办,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两人经常吵嘴、打架、闹分居,基本没有夫妻感情。结婚至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超过六个月,从2013年4月份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婚前缺乏应有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的行为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意义,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05年10月21日在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2015)商少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及被告2015年7月份起诉离婚的起诉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起诉过离婚,被告已经明确认可了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愿意和王某甲和好。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好。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及好的成长环境,我愿意努力争取与原告和好,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担负起照顾扶养家人的担子。原告诉状中所述殴打原告及我父母,对家庭未尽丝毫责任义务不是事实。我打工收入除自己的日常生活费支出外,毫无保留地全部通过汇款方式交给了原告或我的父亲,以保证家庭生活。只是我挣钱不够多,不能让家人富有起来,我志愿努力改变现状,希望原告给我机会。我与原告的确存在分居事实,只是因为没有在一起工作的原因,并不是我俩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请法院依法判决不准我俩离婚,我愿意和好,改善夫妻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吴丙获得的一份奖状,证明孩子在健康成长,也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费心教育的结果。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单23份,证明被告多年以来,通过多种方式向妻子王某甲、父亲吴某丁、长兄吴某戊等人汇款二万余元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告未尽到家庭责任的情况不属实,被告力所能及的尽到了供养家庭的责任。

3、中国邮政包裹邮寄单据2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5月份给大儿子吴丙邮寄过书包、书籍及鞋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1日在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5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吴丙;2009年5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吴乙。原、被告婚后分别在不同的地方务工,相聚时间较少,被告收入相对较少。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5年7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以“为维护子女的健康成长,自愿与原告和好”为由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提交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生育两子,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在不同的地方务工,相聚较少。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又难免因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努力改变现状,希望原告给其和好的机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双方当事人一次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王先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