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584号 原告崔涛,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东侧。 代表人国新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迪迪,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平安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郑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敏,该公司职工。 原告崔涛诉被告张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涛的委托代理人黑连河、被告张峰、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迪迪、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涛诉称,2014年3月15日12时15分,原告驾驶豫QDR076号小型客车沿张南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臧集道班西20米处与张峰驾驶的豫QP0922的轻型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和原告车上的乘车人均受伤住院。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赔偿乘车人陈太兰、马仁荣、李义芹、石庆国、李汉玉的各项损失。经查,豫QP0922号的轻型货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因张峰的违法行为给原告及乘车人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1205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乘车人陈太兰、马仁荣、李义芹、石庆国、李汉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5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5000元。 被告张峰辩称,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服务部辩称,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车辆年审情况,车辆营运资格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相应的免赔事宜,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我公司依据泌阳县法院生效判决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事故伤者王云龙各种损失共计108710.28元。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诉请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车辆年审情况,车辆营运资格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相应的免赔事宜,我公司愿按照事故责任3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我公司依据泌阳县法院生效判决已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伤者王云龙各种损失共计6208.65元。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诉请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2时15分,崔涛驾驶豫QDR076号小型客车沿张南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臧集道班西20米处与张峰驾驶的豫QP0922的轻型货车相撞,致使崔涛及豫QDR076号小型客车乘车人王云龙、陈太兰、马仁荣、李义芹、石庆国、李汉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云龙、陈太兰、马仁荣、李义芹、石庆国、李汉玉无事故责任。 陈太兰于1940年10月15日生,系城镇户籍,事故发生后,陈太兰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外伤。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990.89元。 李义芹1969年7月4日生,系城镇户籍,事故发生后,李义芹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两肺挫伤;2、胸腔积液;3、左侧第5肋骨骨折。于2014年3月19日出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4400.42元。 石庆国于1967年7月2日生,系城镇户籍,事故发生后,石庆国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胸部外伤。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202.18元。 李汉玉于1964年10月1日生,系城镇户籍,事故发生后,李汉玉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336.24元。 马仁荣于1967年6月6日生,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后,马仁荣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15.92元。 崔涛系城镇户籍,事故发生后,崔涛被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2、左髌骨骨折;3、左手外伤;4、左前臂背侧皮肤挫裂伤。崔涛于2014年3月27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2406.93元。同日,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手外伤术后。于2014年5月15日出院,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9967.30元。 2015年4月14日,经崔涛申请,法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崔涛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涛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护理时间为伤后80日。3、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崔涛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崔涛兄弟4人,父亲崔允志,1942年2月8日生。母亲陈太兰,1940年10月15日生。崔允志和陈太兰均系城镇户籍。庭审中崔涛提交1086元交通费票据,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 豫QP0922的轻型货车实际车主系张峰,该车在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在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云龙于2014年7月28日将崔涛、张峰、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起诉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判令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云龙损失108710.28元,判令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王云龙损失6208.65元。其中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余额11289.72元。中华财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余额293791.3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