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坤,男,1982年7月11日生,汉族。 第三人胡伟(缺席),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 原告周永博诉被告陈坤、第三人胡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平、被告陈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胡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永博诉称:2009年3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租赁原告位于光山县东城紫玉庭苑东大门西边门面楼四间三层房屋,经营餐馆,租期三年,每年租金6.8万元,租金在每年三月用现金付齐;租房人转租须经出租人同意。合同签订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胡伟将房屋转租给被告陈坤经营,陈坤已交齐2013年的房租12万元和2014年半年的房租6万元后,主动提出不再经营,但房子由陈坤占有锁着,被告的经营设备不搬走,占有期间的房租没有支付,协商无果。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完好无损的返还房屋;2、判决被告给付占有使用房屋期间造成的损失费用2万元(按每月1万元计算)。 原告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周永博和周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2009年3月26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与胡伟签合同租期是三年,合同期满后,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若乙方继续经营要重新签订合同。3、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胡伟就房屋装修签订的权责条款。4、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周永博和周毅是房屋的产权人。5、授权委托书,证明周毅委托周永博处理相关事项。 被告陈坤辩称:出租房屋是被告从他人手上转租而来,现在也想转租出去,但是原告不同意。出租房屋的钥匙原告已经拿走,房屋内的财产还在出租房屋内。被告对酒店投资70多万,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不同意。 被告陈坤没有举证证明。 第三人胡伟没有书面答辩、没有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永博有位于光山县东城紫玉庭苑东大门南边门面楼二间三层房屋,周懿的门面楼二间三层房屋与周永博相邻。2009年1月12日,周懿授权委托周永博对其门面楼二间三层房屋全权处理出租、办理证件、法律纠纷等事宜。2009年3月26日,周永博与胡伟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胡伟租赁周永博位于光山县东城紫玉庭苑东大门南边门面楼四间三层房屋,经营美食美客酒店,租期三年,每年租金6.8万元,租金在每年三月用现金付齐;租房人转租须经出租人同意;合同到期后,双方约定权责关系自行解除,如继续经营,须续签合同。合同履行中,胡伟交齐了租金。周永博与胡伟合同2012年3月26日履行完毕后,胡伟将房屋转租给被告陈坤经营,没有签订转租合同。陈坤已向周永博交齐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租金10万元、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房租12万元和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半年的房租6万元。2014年8月,陈坤为了转租,在房屋门前贴转租广告,双方对转租未达成一致,酒店关门停止营业。2014年11月,周永博从陈坤手将出租房屋钥匙收回,陈坤经营酒店的财物仍放在出租房屋内,因租赁房屋纠纷未解决,遂引起诉讼。 被告陈坤庭审陈述,租赁原告的房屋经营美食美客酒店,是三个人合伙经营,不是他一人经营。原告周永博第二项请求被告给付占有使用房屋期间造成的损失费用2万元,指2014年9月26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6日止两个月的租金,按每月1万元计算。法庭辩论终结后,周永博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从起诉之日至交房之日的损失费用,被告陈坤不同意,并要求周永博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陈坤从胡伟手转租本案租赁的房屋,周永博虽未书面同意,但已实际收取陈坤交纳的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的租金,应视为对房屋转租的认可。由于周永博未与陈坤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陈坤经营的酒店关门停止营业后,周永博向陈坤要回一把房屋钥匙,说明原告向被告口头提出解除合同,故原告享有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周永博起诉要求被告陈坤返还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永博起诉要求被告陈坤给付占有使用房屋期间造成的损失费用2万元(每月1万元计算),该数额是2014年9月26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6日止两个月的租金,依双方已履行2014年度的月租金标准,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周永博虽在起诉状中将胡伟列为第三人,但在诉讼请求中未要求胡伟承担责任,本院认定胡伟不承担责任。被告陈坤庭审陈述租赁原告的房屋经营美食美客酒店,是三个人合伙经营,不是其一人经营,因为是陈坤向原告交付房屋租金,原告只将陈坤作为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释明,本案判决后,被告可另行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原告周永博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从起诉之日至交房之日的损失费,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不予支持,周永博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永博与被告陈坤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陈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永博交付出租的房屋。 二、被告陈坤给付原告周永博2014年9月26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6日期间的房租费用2万元(按每月1万元计算),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齐。 三、第三人胡伟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永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坤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