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1913号 原告占才泽,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生。 法定代表人周超,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占才泽诉被告光山县寨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占才泽、被告光山县寨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时任负责人李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光山县寨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因收购粮食缺少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1.5%,一年一结清。一年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兑现了一年的利息18000元。2014年2月28日第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本息遭拖延。故诉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到期利息33000元。另计被告给付本息时为止的后期利息部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占才泽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占才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按1.5%计息寨河公司:魏国加盖光山县寨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光山县寨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欠占才泽100000元款的事实。 被告光山县寨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该笔借款未入公司财务账户,是魏国私人借用。公司经营政策性以内的粮食,由农发行直接付款,不需要公司付现金,因此公司不存在收购粮食缺乏资金的问题,更不需要借款购粮。 被告光山县寨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光山县寨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魏国向原告占才泽借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1.5%,并向原告出具由其签名并加盖有光山县寨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欠条一张。2013年魏国向原告占才泽支付了一年的利息18000元。2014年第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占才泽找被告光山县寨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索要本息未果。引发诉讼。 另查明,该笔欠款10元打入了魏国的私人账户。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从事经济活动。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章,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有效形式。被告光山县寨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魏国向原告占才泽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有其签名,并盖有其所在单位被告光山县寨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系被告光山县寨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凭据,魏国的行为是代表光山县寨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光山县寨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占才泽主张被告光山县寨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 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占才泽依法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占才泽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光山县寨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占才泽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欠款10万元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光山县寨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艳丽 审 判 员 汪安强 人民陪审员 梁本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祖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