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1239号 原告上官勇,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吴佩璇(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书珍,女,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官勇诉被告冯书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佩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书珍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官勇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九龙华府青岛扎啤烧烤城,经营半年后于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烧烤城50%股份转让给被告,作价130000元,首付50000元,2012年农历腊月十五日付款40000元,余款4万元于2013年正月十五日前一次性付清。原经营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另约定房租费600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转让费和房租费后,偷偷搬走并带走了店里的所有设备自己重新开了三个分店经营,却对剩余135000元的转让费和房租费在原告多次讨要的情况下拒不支付。诉求:1、判决被告支付转让费、房租费共计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书珍未答辩,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官勇在位于光山县城九龙西路“九龙华府”步行街有朝北门面房共三间,2012年被告冯书珍通过该房屋的出租广告联系上原告,经双方协商共同经营烧烤业,地点在原告的上述门面房,起字号为“青岛扎啤烧烤城”。经营期间,双方均投入了部分资金,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租用原告上述房屋租赁费每年6万元,由被告另行给付。经营半年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在上述经营地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内容如下:“我(指原告上官勇)自愿将九龙华府青岛扎啤烧烤城50%股份转让给乙方作价壹拾叁万元整,付款方式为首付伍万元整,2012年农历腊月十五日付款四万元整,余款四万元整于2013年正月十五日前一次性付清。原经营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原被告均在上述协议上签了自己的姓名,烧烤城的服务员赵平、陈平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了自己的姓名,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租费4万元,转让费15000万元(该款从双方合伙共有资金30000元中支付),下欠转让费115000元及房租费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转让协议、录音光盘、录音文字材料各1份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诉求被告给付欠款135000元,其中房租费20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在给付原告股份转让费15000元后,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下欠转让费100000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了违约,下欠转让费100000元,被告应当给付,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下欠转让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抗辩权的自动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书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上官勇偿付下欠转让费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刘忠焰 审判员 饶祖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