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155号 法定代表人代正才,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元琴,女,汉族,1968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立勇,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山县孙铁铺镇人民政府诉被告郭元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鹏阳、被告郭元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立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光山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原光山县卧龙台乡合并到光山县孙铁铺镇人民政府。2005年度,原卧龙台乡将该政府大院内的办公楼及其他用房一并移交给原告,原告根据政策要求,拟将原卧龙台乡政府大院内所有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改建为孙铁铺卧龙台中心社区光荣敬老院,但被告郭元琴以原卧龙台政府对其有欠款为名,强行将办公楼一楼由西往东数三、四、五共三间房和二楼由西往东数四、五共两间房,总计五间楼房强行占住,致使政府公益事业无法正常实施。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侵占原卧龙台乡政府的办公用房中迁出,排除被告对原告合理利用该处房屋的妨碍,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镇长代正才的身份证复印件;2、中共光山县委光文(2005)98号文件;3、撤并乡镇移交表;4、孙铁铺镇政府公告;5、原卧龙台乡政府房产清理记录。 被告辩称:原卧龙台乡政府与被告签订伙房承包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承包,被告有权占用房屋;原告承诺从拍卖原卧龙台政府公房款中优先偿还对被告的欠款,现拍卖程序尚未启动,被告有权对房屋进行留置并实际控制;原告尚欠被告伙食款13万元,在未还清欠款之前,被告控制房屋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该案公正处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卧龙台乡政府食堂承包合同;2、原告的书面承诺;3、庭前调解过程,原告认可尚欠被告10万元,在该款未付之前,被告可以占用房屋。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2日,被告郭元琴夫妇承包原卧龙台乡人民政府机关食堂,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一年,自2005年2月12日起至2006年2月12日止。2005年11月15日,光山县委、县人民政府决定乡镇合并,撤销卧龙台乡人民政府,将其所辖区域并入光山县孙铁铺镇,原卧龙台乡人民政府的财产移交光山县孙铁铺镇人民政府管理。之后,原告光山县孙铁铺镇人民政府管理原卧龙台乡政府机关大院的房屋,拟筹建光山县孙铁铺镇卧龙台中心社区光荣敬老院;被告郭元琴占用该楼的五间房子(一楼自西向东数的第3、4、5共三间,二楼自西向东数的第4、5共两间)不退,妨碍该工程项目的改建施工。郭元琴提出,原卧龙台乡政府欠付其餐费未付。 本院认为:法人单位合并的,原法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单位承享。原卧龙台乡人民政府并入孙铁铺镇人民政府后,卧龙台乡人民政府的财产权利,由孙铁铺镇人民政府行使。原告对该房产有所有权,原告利用原卧龙台乡政府机关院内的房屋改建光荣敬老院,被告郭元琴应当无条件的退出。被告郭元琴以原卧龙台乡政府欠付其餐费为由,占用属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属于侵权行为。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退出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郭元琴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郭元琴提出原卧龙台乡政府欠其餐费的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元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退出其占用原卧龙台乡人民政府院内的房子五间(一楼自西向东数第3、4、5共三间,二楼自西向东数的第4、5共两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光山县孙铁铺镇人民政府负担 2000元,被告郭元琴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华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