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659号 法定代表人朱大松,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许善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山县水利局诉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萌、陈鹏,被告委托代理人程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山县水利局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办公楼一楼西边共十间房屋(实为十一间,其中一间为卫生间,原告按十间收取租金),约定租期为三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租金为5000元/间/年(不含税)。合同到期日前,被告向原告书面提出申请,要求继续租用原合同约定的房屋,原告口头告知被告,将房屋租赁标准调整至10000元/间/年,被告未提出异议。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且未缴纳租金,继续占用原合同约定的房屋至今;另被告在原合同期内,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将卫生间改造成办公用房。原告认为,原合同期内,被告未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房租税费,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书面申请继续租赁使用原合同约定的房屋,但未与原告续签固定期限租赁合同且未支付房屋租金,继续占用十一间房屋至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属不定期租赁。由于被告拒不支付房屋租金,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依法,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同时,被告应按实际使用十一间房屋并按原告调整后的房屋租赁标准支付自原合同到期日至腾房交付之日止的房租,并缴清拖欠的水、电费,租赁合同解除。故依法请求:1、判令被告按10000元/间/年标准并按实际使用十一间房屋支付自公历2014年8月1日至腾房交付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73333元人民币;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自公历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原告垫付的房屋租金应缴纳的税费29310元人民币。3、支付水电费用共计3808.85元,其中包括水费441元,电费3367.85元。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按照10000元/间/元的标准支付租金的事实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共计150000元,年租金为50000元。合同到期之前,答辩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续租,但被答辩人要求提高房屋租金,答辩人考虑到租金过高,要求按照原合同租金续签,被答辩人未同意。直到合同到期后,被答辩人也没有与答辩人续签合同,再后来光山县水利局突然将房屋停水停电,致使答辩人业务无法正常开展,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后答辩人将房屋交付被答辩人,但其拒绝接收。而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按照10000元/间/年的标准支付租金的约定,同时,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未经乙方同意,甲方单方面提高租金,乙方有权拒绝支付超额租金。”因此,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房屋租金应缴纳的税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只是约定租金共计150000元,年租金为50000元,并没有对房屋租金应缴纳的税费作出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或视为已经包含在租金中。因此,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因被答辩人无故将房屋停水停电,致使答辩人业务无法正常开展,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被答辩人的起诉给答辩人声誉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光山县水利局赔偿因其无故将房屋停水停电,给市政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要求光山县水利局赔礼道歉,恢复市政公司声誉。3、反诉费由光山县水利局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大楼西边10间(其中门面房7间)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店铺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租赁内容,一、甲方(指光山县水利局)将位于九龙东路水利局大楼西边10间(其中门面房7间)房屋租赁给乙方,甲方对所出租的房屋具有合法产权。第二条租赁期限,四、租赁期2011男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第三条租金及其他费用五、合同有效期内月租金共计为150000元。六、电费、水费按日常实际使用数(计量收费,电费每度电加0.10元电损和管理员工资,每月15日前交上月水电费),甲方出示收费发票,其它费用,双方协商补充于本条款内。第四条双方权利和义务,八、乙方,(三)按合同内容交纳租金及其它费用;(五)乙方在合同期内,不得私自转让该门店。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时间,九、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付给甲方第一年租赁费50000元。2012年7月30日前和2013年7月30日前分别付给甲方第二年、第三年租赁费各50000元。十、合同期满后,如乙方不许续租,应主动将所租门店的房屋退还给甲方,解除租赁关系。十一、乙方如需要对所租房屋进行装修或改造时,必须先书面申请并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改造的费用由乙方自负。在合同终止、解除租赁关系是,乙方装修或改造及房屋内的设施无偿全部归甲方所有(可移动设施除外)。第六条续租及其它,十三、乙方如需续租,应在租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签订新租赁合同。十五条、本合同的某项条款需要变更的,必须用书面方式进行确定,双方订立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则按合同约定将租金给付至2014年7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7月份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继续续租租赁的房屋。因原告口头告知被告将房屋租赁标准调整至10000元/间/年,但被告未有与原告签订新的书面租赁合同。由此,导致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仍使用该门面房。原告光山县水利局诉至本院提前述请求,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要求光山县水利局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恢复声誉。 另查明,本案开庭后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店铺租赁合同、申请等相关材料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因双方就租金问题未达成一致,被告未如期交房,但从被告2014年7月份向原告提交的申请看,被告则又重新发出了要约,但原告没有承诺,双方没有形成固定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被告实际使用六个月以上,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而被告不履行交房义务,仍继续使用原告房屋,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租金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标准可参照原、被告双方上年度约定房租费5000元/间/年进行折算,即日租金为137元(5000元/间/年÷365天×10间),故被告占用期间的房屋损失为33291元(137元/天×243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甲方出示收费发票按日常实际使用数计量收费,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使用的水电度数,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调整。关于原告垫付的房屋租金应缴纳的税费,因双方就此没有约定,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因反诉原告未向本院缴纳反诉费用,对反诉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光山县水利局与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用的原告光山县水利局大楼西边10间(其中门面房7间)房屋交付给原告光山县水利局,并不得损坏已装修的房屋现状。 三、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用期间的房屋损失33291元给付给原告光山县水利局。 四、驳回原告光山县水利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敏生 审 判 员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