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1744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光,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良光,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智毅,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文猛,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光山县凉亭乡石盘冲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山县凉亭乡石盘冲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光、被告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智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山县凉亭乡石盘冲村民委员会诉称:200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造林合同》,期限从2005年2月10日至2055年2月10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林地154.31亩及地上树木作为合作条件,被告提供营造速生丰产林所需资金、技术、设施、设备为合作条件,并负责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后,开始的三年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从2008年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林木不管理维护。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不闻不问。为了减少损失,防止林木的被盗、毁坏,从2008年起,原告请人看护,每年支付看护费用5000元,共支付看护费用3万元。签合同时,原告将林权证件交给被告保管。由于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作造林合同》第七条、第十二条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被告返还持有原告的林权证件;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万元。 原告光山县凉亭乡石盘冲村民委员会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合作造林合同》,证明林木的所有管理义务由被告承担,合同第七条第五款,根据合同2008年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第十二条第五款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的条件。2、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了减少损失,2008年请了护林员,费用每年5000元。六年共计30000元。3、陈某某领条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已支付护林费30000元。4、照片4张,证明林地的现状。5、证人陈某某到庭作证,证明陈某某从2008年起看护原、被告合作的林木,已领取护林费30000元。 被告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理由,也不符合解除条件。2、涉案林地的产权证件已经依法办在被告名下,林地是被告的,不存在返还。3、被告方一直在尽职的履行管护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所诉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不应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合作造林合同》,证明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经乡政府批准,林业局鉴证,合同合法有效;合作造林面积99.77亩,不是原告诉状所说的154亩,合作期限是50年;合作模式是原告提供土地,被告提供资金,采伐是活林木分成;原地上林木通过附件被告方已作价收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清楚明白;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完成造林后将林地的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在林权证就是被告的,不存在返还林权证。2、光林证字(2007)第00069号林权证,证明林地的使用权,林木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林地的面积是99.77亩,不是154亩。3、承揽合同及结算手续,证明在2008年之前,被告在管护,2008年之后被告仍在管护,2008年、2009年,原、被告签订有承揽合同,约定由村委会管护,村里派杨守青管护,被告支付了费用,管理方是原告;被告除委托村委会管护外,被告的责任林业员江淑文每周都在巡视,村委会认可江淑文是责任林业员。4、2010年-2013年林地生长调查表,证明被告对林地进行测量,一直在尽管护义务。5、申请江淑文到庭作证,证明江淑文每周都在巡视原、被告合作的林木。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造林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其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面积154.31亩,作为合作条件,被告提供营造、经营速生丰产林所需资金、技术、设施、设备为合作条件,并负责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合作期限从2005年2月10日至2055年2月10日;营造林木,原则上十年一个轮伐期,每个轮伐期所生产活立木材积的30%作为原告的收益,70%为被告的收益;还约定任何一方履行本合同规定义务存在瑕疵,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全部履行,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守约方仍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或终止本合同。之后,双方又签订《合作林地已栽树木处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土地上1451株树木,被告同意接受,作价9011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林地面积实际测量,面积为99.77亩,被告对林地进行了造林,开始三年履行了管护义务。被告为了履行林地的后期管护义务,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抚育管护承揽合同》,约定林地的修枝、管护交给原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8年的管护费1534元,以后年度的管护费没有给付。由于被告到林地去管护次数少,从2008年起,原告请附近村民陈某某看管,原告每年支付5000元,已支付6年,共支付3万元。2007年11月19日,光山县林业局发光林证字(2007)第00069号林权证,林木所有权人是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休庭后,原告举证两份证据,一份是“会议记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0日,凉亭乡石盘冲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组长、党员代表开会,会议认为,村委会自2008年起,每年雇人护林,每年的护林费用5000元,由于对方不对合作的林木施肥、浇水、打药、修剪,造成林木缺乏营养,全部老化,给村造成较大损失,一致要求解除合同。另一份是光山县凉亭乡农业服务中心证明,证明原、被告合作林地,栽植的树木是速生用材林,即速生杨,因长期缺乏管理,从2005年栽植至今,最大树木粗约20公分,最小树木粗约3公分,树木老化,林地杂草丛生,处于荒芜状态。本院将两份证据通过邮箱发给被告代理人邵文猛,邵文猛电话表示法庭审理已辩论终结,不再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履行的前三年,双方均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为了林地的后期日常管理养护,原、被告签订的《抚育管护承揽合同》,被告只给付2008年度养护费用,从2009年起,被告再没有支付养护费用。由于被告管理不善,目前林木最大粗约20公分,最小粗约3公分,林地杂草丛生,远不具备轮伐条件,与《合作造林合同》约定十年一个轮伐期,期望甚远,已经不能实现《合作造林合同》的合同目的。由于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作造林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合作林地的林木,本判决生效前,由原告管理;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应及时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处理。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持有原告的林权证件,因林业主管部门已过户办证,待本案判决后,原告可按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万元,虽然看护费用应由被告支付,但每年5000元的看护费用标准被告没有书面同意,可比照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度管护费1534元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计9204元(1534元×6年),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休庭后提供的两份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可以举证证明,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光山县凉亭乡石盘冲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2005年2月10日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 二、被告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光山县凉亭乡石盘冲村民委员会管护费92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齐。 三、驳回原告光山县凉亭乡石盘冲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中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光山县凉亭乡石盘冲村民委员会负担300元,被告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忠焰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饶祖德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