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1462号 原告刘敏,女,1971年6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荣明,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新,男,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吴玉林,曾用名吴玲,身份证姓名吴道枝,(缺席),女,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 被告邬秀梅(缺席),女,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刘敏诉被告吴玉林、邬秀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的委托代理人曹荣明、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玉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敏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既是街邻又是好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同学关系。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吴玉林(又名吴玲)以在北京作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月息3%,使用期限三个月;2014年1月23日,被告吴玉林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3%,并提供李国权的房产证抵押。2014年3月30日之前,吴玉林写证明一份,表示2014年4月23日付7万元,邬秀梅担保。2014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邬秀梅主动写担保证明还款计划,书面承诺分三批还清所有借款,即1-5日付7万元,6-10号付7万元,10-15付清,不讲任何理由。2014年4月23日,吴玉林付齐两笔借款的所有利息,吴玲在2014年1月23日的借条中写明。事后原告得知,被告没有在北京作工程,是在光山开一小酒店。此款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吴玉林给付下欠借款21万元及利息,被告邬秀梅承担7万元的本金和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开始至还齐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 原告刘敏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吴玉林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6万元,月息3%;2、2014年1月23日,被告吴玉林借条一份,证明吴玉林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3%;3、2014年3月30日,邬秀梅写证明一份,证明邬秀梅书面承诺分三批还清所有借款;4、吴玉林证明一份,邬秀梅签名担保,证明邬秀梅对借款7万元担保;5、2014年5月12日吴玉林证明一份,吴玉林承诺2014年5月25日付10万元。 被告吴玉林没有书面答辩、没有到庭应诉。 被告邬秀梅没有书面答辩、没有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敏与被告吴玉林、邬秀梅较早时认识。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吴玉林(又名吴玲)以在北京作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拿刘敏现金壹拾陆万园整(160000元),利息3分,吴玉林,2013.12月21号”。2014年1月23日,被告吴玉林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拿刘敏现金伍万园整(50000元),利息3分,2014.1月23号,吴玉林"。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吴玉林写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2014年4月23日付7万,吴玉林,担保人邬秀梅",原告陈述,"担保人邬秀梅"为邬秀梅所写。2014年3月30日,刘敏向邬秀梅催要此款,邬秀梅写证明一份,内容为:“1-5日付7万元,6-10号付7万元,10-15付清,不讲任何理由,2014年3月30号,邬秀梅”。2014年4月23号,吴玉林给付原告此日之前的所有利息,并在2014年1月23日5万元借条下方注明:"2014年4月23号已付清所有利息,吴玲"。因被告未按承诺还款,原告向吴玉林催要,2014年5月12日,吴玉林写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2014年5、12号今商量,定于2014年5、28号付10万园,吴玉林,2014年5、12号"。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过程中,与吴玉林电话联系不通,吴玉林不在住所,原告不知吴玉林下落,催款无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敏与被告吴玉林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刘敏起诉要求被告吴玉林(又名吴玲)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举证吴玉林所写借条两份,能够证明吴玉林欠刘敏借款本金21万元,本院对原告刘敏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敏起诉要求被告吴玉林偿还借款21万元的月3%利息,因借据上约定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吴玉林已给付2014年4月23日之前的利息,还应给付从2014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邬秀梅对吴玉林借款7万元签名担保,该担保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 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玉林(曾用名吴玲、身份证姓名吴道枝)偿还借原告刘敏款2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齐。 二、被告吴玉林(曾用名吴玲)偿还借原告刘敏款21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借款还齐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齐。 三、被告邬秀梅对吴玉林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借款还齐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被告吴玉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忠焰 审 判 员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