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434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霄,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闵晟,该行员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光山支行”)诉被告刘文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闵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9日,被告刘文鹏向我行泼河分理处申请三农借款,经审查我行批准了被告的连带保证自动循环贷款方式贷款。并于2011年1月12日双方正式签订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合同授信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7.434%,在第一个循环期内,被告刘文鹏申请了借款50000元,前二个循环期被告刘文鹏按时偿还了贷款,第三个循环期于2014年4月25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刘文鹏未能按期限偿还借款,我行工作人员多次找到被告刘文鹏要求履行合同,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还款会计计算为据);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2、被告刘文鹏贷款业务申请表;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4、担保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5、贷款到期通知书复印件;
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
7、潘致银签字保证担保承诺书;
8、“三包一挂”责任书复印件;
9、被告刘文鹏的个人借款凭证;
10、被告刘文鹏签字的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
1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
被告刘文鹏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被告刘文鹏在原告中国农行光山支行填写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5万元,申请贷款方式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被告刘文鹏及其配偶郑绪云在申请表上签字捺手印。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借款人刘文鹏、担保人潘致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额度有效期为三年。双方约定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为6228***2。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6日,被告刘文鹏出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原告发放贷款。被告刘文鹏在第一、二次贷款期内按期偿还了贷款后又借款,第三次贷款期于2014年4月25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刘文鹏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刘文鹏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行光山支行与被告刘文鹏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鹏欠原告中国农行光山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刘文鹏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文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文鹏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刘文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梦扬
审判员 熊建华
审判员 汪安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