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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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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文富诉被告苏良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0718号 原告何文富,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良顺,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文富诉被告苏良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2015)光民初字第00718号

原告何文富,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良顺,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文富诉被告苏良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富及委托代理人李朝新、被告苏良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文富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罗山县香江花园19号楼提供内、外粉刷劳务。2012年1月18日结算,被告共欠劳务报酬14827元。2011年6月29日,被告承包的罗山县金盾花园2号楼内墙粉刷工程,约定每平方米22元,总面积6623平方米,应为145706元。结算时,被告强行按20元每平方米结算,款为132460元,原告不同意,坚持要求按145706元结算。干该项工程原告五次支取95000元,另加修补费2560元,被告仍欠劳务费48146元。上述两笔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付,故依法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报酬62973元。

被告苏良顺辩称,答辩人没欠被答辩人任何工钱,两个工程项目都没欠。答辩人还为被答辩人介绍其他劳务,并借给他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罗山县香江花园19号楼提供内、外墙粉刷的劳务。2012年1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总粉刷墙面积4879平方米,每平方米工程款32元,总价款156128元。结算时,被告按总价款的95%计算,价款为148321元,扣除原告已支取的141300元后,应付7021元。另外的5%即7806.4元(156128元×0.5%)作为质量保证金没有给付。上述两项计14827.4元。2011年6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罗山县金盾花园2号楼内墙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每平方米19元,顶层刮白,客厅、卧室、餐厅另加每平方3元。2013年1月20日双方结算,确认总面积6623平方米。当时,双方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总价款132460元。结算时,被告将原告支取的115000元总计六张支条退给了原告。六张支条中有一张是被告写的2万元支条(系复印件)。另扣除了修补费2560元和其他借、垫的1300元。双方结算,后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支条、合同、结算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承包的楼房墙体内、外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产生的债务是施工工程款,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原告主张的香江花园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的结算单,被告应给付下欠的7021元及应退的质保金两项计14827元。对金盾花园的工程款,双方在2013年1月20日进行了结算。当时按每平方20元计算,互相交换了收条,且在结算后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要求再重新按每平方22元进行结算有违诚实信用,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其中2万元没收到的理由,由于当时双方在结算时互换了收条,该2万元已进行结算。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良顺给付原告何文富建设工程价款人民币28073.40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何文富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何文富承担875元,被告苏良顺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敏生

审 判 员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梦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