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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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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宏梅诉被告曹亚萍、王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被告曹亚萍,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王琪(缺席),女。 原告代宏梅诉被告曹亚萍、王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曹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

被告曹亚萍,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王琪(缺席),女。

原告代宏梅诉被告曹亚萍、王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曹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宏梅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光山县城九龙西路幼教中心东侧门面楼两间两层房屋,经营“韩国新生活化妆品专卖店”,租期两年,每年租金3万元,租金年一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付齐第一年租金。第二年租金应于2014年10月16日给付,原告催要,被告以租房期间发生火灾,财产受损失为由,既不交租金,也不退房。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房租费3万元;2、解除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

原告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曹亚萍、王琪辩称:租房是事实,由于租期不到一年原告的电瓶车在楼梯道起火,将被告的美容院烧了,损失几十万元,如果原告赔偿了损失,同意解除合同。由于原告没有赔偿损失,不同意给付租金3万元。

被告曹亚萍、王琪没有举证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宏梅有坐落在光山县弦山街道九龙西路幼教中心东侧门面楼两间两层房屋。2013年10月16日,原告代宏梅与被告曹亚萍、王琪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门面楼两间两层房屋,租期两年,第一年租金3万元,以后按周边行情,适当增加,房租一年一付清,先付租金后用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齐了第一年的租金3万元,使用租赁的房屋经营“韩国新生活化妆品专卖店”。2014年7月10日夜晚,被告租赁的房屋楼道起火,将“韩国新生活化妆品专卖店”的财物烧坏,被告停止经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10月16日给付第二年的租金。第一年租赁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二年的租金,被告以火灾造成的损失没有赔偿为由,没有交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代宏梅与被告曹亚萍、王琪签订为期两年的房屋《租房协议》,租期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曹亚萍、王琪已交齐第一年的租金,在合同履行第一年期间,发生火灾,致被告的门店烧坏,停止经营。原告起诉在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合同,虽然《租房协议》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由于被告自火灾后就没有使用该房屋经营,如不解除合同,对原、被告双方都有损失,为了物的价值使用最大化,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租房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因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可向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代宏梅起诉要求被告曹亚萍、王琪交付第二年的租金3万元,由于《租房协议》没有约定第二年的租金数额,但约定以后年度的租金适当增加,本院对第二年的租金数额3万元,予以认定;被告应给付从2014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交付房屋期间的租金,租金数额比照年租金3万元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代宏梅与被告曹亚萍、王琪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房协议》,被告曹亚萍、王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代宏梅交付出租的房屋。

二、被告曹亚萍、王琪给付原告代宏梅租金(具体数额,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止,比照年租金3万元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代宏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代宏梅负担150元,被告曹亚萍、王琪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忠焰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饶祖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