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1813号
原告余强,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郑先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超,公司业务经理。
法定代表人黄频,乡长。
委托代理人晏鑫,光山县司法局仙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强诉被告信阳名仕得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得公司”)、第三人光山县仙居乡人民政府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强及委托代理人胡大平、被告名仕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超、被告光山县仙居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晏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强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向社会发出公告,定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拍卖光山县仙居乡原长兴镇畜牧站房地产,在拍卖日前到公司办理竞买登记手续,竞买不中,保证金全额退还。原告得知后,按程序于2011年9月29日,参加竞拍并中标,当天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按照规定时间向被告交纳了拍卖款114000元和拍卖佣金5500元。依《拍卖确认书》第四条规定,拍卖标的物应于2011年11月20日移交给原告,但到期后,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不移交标的物,更不退还拍卖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要求被告返还拍卖款114000元及拍卖佣金5500元并承担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名仕得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讼主体错误,遗漏了本案真正的当事人。1.本次的拍卖经光山县财政局国资管理部门批准。仙居乡人民政府委托处置资产,拍卖会上余强签订了承诺函,领取了拍卖文件。而拍卖文件中多处明确标的物由委托方移交。余强交拍卖款后,曾多次向仙居乡人民政府追要标的,仙居乡至今未能移交,该情况是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根据合同约定,应起诉仙居乡人民政府;2.委托拍卖合同及拍卖文件指定拍卖标的由委托方向买受人移交;3.被答辩人已申请追加光山县仙居乡人民政府参加诉讼。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已过诉讼时效。2011年9月29日,拍卖成交,被答辩人应于当年十二月到仙居乡人民政府领取成交的拍卖标的,至今已三年多了,答辩人在被答辩人起诉后才知道标的未移交。这期间,被答辩人从没与答辩人按洽商该处置该情况。该诉讼为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综上,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求。
第三人光山县仙居乡人民政府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仙居乡人民政府下辖的原长兴镇畜牧站有一处房产,位于仙居乡马畈公路东侧,占地面积162.89平方米,建筑面积136.04平方米,内有他人出路。报请有关部门审查批复后,仙居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7日与信阳名仕得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对该房产进行拍卖。该合同第四条:“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由委托方将标的交付买受人。”随后,名仕得公司在网上公告,决定2011年9月29日在光山公开拍卖。原告余强看到后,于2011年9月29日到达拍卖地点,领取了名仕得公司的拍卖文件。其中《拍卖规则》第十条:“买受人交割结算后,凭公司《成交确认书》到委托方领取拍卖标的,委托方应对成交确认手续实施审查并及时移交标的物及相关手续。”《竞买须知》第六条特别说明条款的第八点:“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款项,凭与信阳名仕得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拍卖方的收款凭证,与委托方办理资产实物移交手续。”注意事项第8条:“成交后标的由委托方向买受人进行实物交接,委托方和拍卖人不负责办理过户手续。”除上述有关拍卖文件外,原告余强又在《竞买人参与拍卖活动承诺函》上签名,以证明收到并了解拍卖标的相关情况及瑕疵说明。当天,余强以114000元的价格竞得上述房产,并在当天向名仕得公司支付拍卖佣金5500元现金,与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双方约定拍卖标的交付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2011年9月29日原告通过转帐向名仕得公司支付拍卖标的价款114000元。名仕得公司扣除委托方佣金2280元后,于2011年11月11日汇款11720元至光山县财政局。光山县财政局在扣除政府调控22344元后,将89376元拨付至仙居乡财政所。此后,原告要求仙居乡政府交房,但一直没有交付房屋。由此,引起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仙居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网上下载的拍卖公告、成交确认书、交佣金、交拍卖标的价款发票、名仕得公司提交的拍卖文件、委托拍卖合同及该处房产处置的请示批复、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方已按该确认书履行了给付佣金和标的物价款的义务,而标的物的交付,则应根据第三人仙居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名仕得公司的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由第三人负责交付。尽管原告未与第三人直接订立标的物的交付合同,但从拍卖文件等有关文书中明确告诉了原告在竞得房产后,应该由第三人交付。对此,原告是明知的。因此,该处房产的交付是第三人应履行的义务,被告名仕得公司不应承担该义务。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成交确认书则应予解除,责任在第三人,系其违约造成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应由仙居乡人民政府返还原告的拍卖标的价款114000元,并应赔偿原告5500元佣金损失。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按本金114000元,自2011年11月21日起,利率则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1月20日计算至付齐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光山县仙居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强人民币1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付齐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余强佣金损失5500元。
二、驳回原告余强对被告信阳名仕得拍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第三人光山县仙居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敏生
审 判 员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