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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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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登学诉被告余汉成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0331号 原告余登学,男,1973年3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汉成(又名余培钦),男,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登学诉被告余汉成运输合同纠纷

(2015)光民初字第00331号

原告余登学,男,1973年3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汉成(又名余培钦),男,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登学诉被告余汉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登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余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经虞泽国介绍,我购买红安县七里坪谢春阳的两棵乌桕花树,每棵15000元,两棵共3万元,给虞泽国信息费5000元。树款交付后,我找到光山县诚信货运部的责任人余汉成协商安排车辆运输,运送地点是漯河市临颍县城。余汉成要运费款为3900元,我表示同意。2015年2月14日,余汉成将两棵树装上了车开始运送,但这两棵树至今没有送到指定地点。我多次找余汉成了解情况,余汉成讲:“树已提走,具体拉到什么地方与我无关”,并拒绝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余汉成赔偿我支付的买树款30000元、运费3900元、信息费5000元,总计389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余登学的身份证复印件;2.《货物运输协议书》;3.虞泽国的证明材料和身份证复印件;4.谢春阳的证明和户口本复印件;5.王照贵的证明材料和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自己长年开办货运信息部,2015年1月份原告余登学找到被告,要求联系车辆将两棵乌桕花树从红安县运送到漯河市临颍县。经被告介绍,原告与货车司机梁文海取得联系,商议树的运输、运费计算等事宜。被告只是提供货运信息的中介方,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主体,既不是托运人,又不是承运人,其对货物的安全运送没有任何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只有其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经虞泽国、王照贵二人介绍,原告余登学在湖北省红安县七里坪购买两棵乌桕花树,单价15000元,计款30000元;原告余登学还向介绍人支付信息费5000元。余汉成长年开办货运信息部,提供托运承运信息。因需要将乌桕花树运送至河南省临颍县城,原告余登学找到被告余汉成,双方口头协议运费价款3900元,余登学支付了运费3900元后,被告余汉成介绍山东省一货运司机梁文海承运该树。2015年1月19日,余汉成与梁文海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树木从湖北省红安县运到河南省临颍县城,运费价款4000元,货到付清运费款。随后,梁文海驾车至湖北省红安县七里坪载走了两棵乌桕花树;至今,这两棵乌桕花树没有运送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城,乌桕树下落不明。原告与余汉成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余汉成赔偿损失人民币389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余登学与被告余汉成口头协议将两棵乌桕花树运送到临颍县城,而且余登学向余汉成支付了运费3900元,可视原、被告双方订立了运输合同。原告余登学是托运人,被告余汉成是承运人,余汉成与山东司机梁文海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协议书》,该司机是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载走的花树至今下落不明,未运到漯河市临颍县城。对此,余汉成对余登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余汉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梁文海追偿。原告余登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汉成赔偿原告余登学的购树款30000元、信息费5000元、运输款3900元,总计3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余汉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方华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