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295号
法定代表人代大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乾照,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
原告信阳万通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万通达公司”)诉被告程乾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鹏阳,被告程乾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河南龙盘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光山县豢龙巷王祠堂棚户区改造项目,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就被告在豢龙巷的住房达成《旧房改造置换协议书》,协定约定:政府批准该项目后被告应提供该房产权证,并在原告通知后一个月内搬迁。2013年2月政府批准该项目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依约定交付产权凭证及搬离该住房,向原告交付住房,但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致使原告的工程无法顺利进行,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旧房改造置换协议书》交付置换房屋及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所有产权凭证,被告赔偿因迟延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万通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资质证书;4、万通达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书;5、万通达公司对河南龙盘置业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6、万通达公司与河南龙盘置业有限公司的《项目合作协议书》;7、河南龙盘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8、河南龙盘置业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9、光山县政府发改委光发改(2013)11号文件;10、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11、中标通知书;12、招商协议;13、证人高殿新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4、证人袁勇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属于诬告,原告公司派员诱骗我在协议上签名,协定约定早已超过二年,是无效合同。原告采取各种方法要求我们搬出房屋,请求法院公正处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原告万通达公司与被告程乾照签订《旧房改造置换协议书》。双方约定:以房屋置换的形式对豢龙巷居民区旧房进行改造,达到互惠互利:程乾照的房屋位于豢龙巷,房屋为砖混结构、两层楼房,一楼(包括院子)占地面积112.2㎡,置换比例1:1.8,二楼建筑面积66.4㎡,置换比例为1:1.5。置换后,被告程乾照可得新房二套,建筑面积301.56㎡;合同签订后,程乾照应将房产证复印件交给万通达公司,并积极配合该公司办理各项建房申报手续;本小区旧房改造规划项目经政府等相关部门批准后,程乾照将房产证件原件正式交给万通达公司使用;万通达公司在开工前一个月通知程乾照,程乾照在一个月内搬迁完毕,将其房屋交付万通达公司(保证门窗、水电完好)。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万通达公司与河南龙盘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万通达公司将其“光山县豢龙巷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并入河南龙盘置业有限公司的开发项目,即“光山县豢龙巷·王祠堂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原告万通达公司和河南龙盘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实施。2013年2月5日,光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光发改(2013)11号文件”,批准光山县紫水办事处豢龙巷·王祠堂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立项。2014年1月29日,河南龙盘置业有限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成为光山县豢龙巷·王祠堂旧城(棚户区)改造投资建设的中标人。之后,原告万通达公司多次催促被告程乾照交付房屋及其房产证件均无结果。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万通达公司与被告程乾照签订的《旧房改造置换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万通达公司和程乾照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订立的合同内容可以附条件;附条件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被告约定:豢龙巷居民区旧房改造规划项目经政府等相关部门批准后,程乾照将其房屋产权证件正式交给万通达公司使用等内容,故被告程乾照不履行该义务属于违约,程乾照提出原告诱骗其在协议书上签名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程乾照辩解,原告的起诉属于诬告,合同签订超过二年是无效合同的意见,因该项目于2013年2月经政府批准立项,原、被告约定的条件自此开始成就,原告万通达公司因要求程乾照交付房屋及其产权证件没有结果,在二年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程乾照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驳回。原告万通达公司与河南龙盘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二公司对光山县豢龙巷·王祠堂旧城(棚户区)改造投资建设项目共同承享权利义务。原告万通达公司要求程乾照交付房屋及其产权证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程乾照赔偿损失10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乾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阳万通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其房屋及其产权证件;
二、驳回原告信阳万通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程乾照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华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