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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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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少斌诉被告王伟、第三人陈远生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3)光民初字第671号 原告张少斌,男。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张月,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 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陈远生,男(缺席)。 原告张少斌诉被告王伟、第三人陈远生排除妨害

(2013)光民初字第671号

原告张少斌,男。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张月,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

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陈远生,男(缺席)。

原告张少斌诉被告王伟第三人陈远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国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新、张月,被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少斌诉称,我和第三人陈远生于2007年与王围孜村民组签了一份协议书,即王围孜村民组将其村五保户王某某的三间房屋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我和第三人陈远生,后陈远生退出。当年我买的房子是个土坯房,买完后我因为其他原因也一直未对该房屋进行整修,从2008年8月份开始我就开始办理建房手续。但在2013年2月份,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王围孜村民被告王伟将我买的房屋拆倒,并且还重新在我们的房屋上搭建了简易房。我再三要求被告王伟停止侵权,将其所建简易房拆掉并恢复房屋原状,但被告王伟置之不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王伟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1确认张少斌、陈远生与王围孜居民组2007年8月28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被告停止侵权,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

被告王伟辩称:一、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属于主体错误。答辩人从2010年起就跟着岳父岳母和妻子一起春上做羽绒服,秋季外出充绒。王某某是我三爹,大约在2003年王某某病逝,我父亲帮助料理后事,并葬在我家菜园里。2003年前后三爹王某某的三间土坯房日晒雨淋自然倒塌了。今年农历正月初四前后,我正忙于拜年,我父亲请我岳父罗某某和一个胡姓师傅等将我三爹倒塌的房子用彩钢瓦及旧砖头重新建起来了。因我当时正忙于拜年加上照料生病的妻子和孩子,父亲就没让我帮忙。建房的整个过程我一没提议,二没参与,三没投资,原告告我侵权,纯属主观臆断,恶意诉讼;二、原告及第三人与王围孜村民组签订的所谓房屋“买卖协议”违背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我于6月5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才知道原告及第三人早在2007年与生产队简某某,谢某某签订了所谓“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内容是“整修”我三爹王某某的土坯房,我感到非常吃惊和不解。陈远生不是我生产队的居民,他凭什么到我生产队来买房子,张少斌虽与我一个湾的,但他家现有三间两层楼房及两间边屋上下四间,一共十间,他又凭什么来购买我三爹的三间小屋?经我走访了解,我湾没有人知道我三爹的房子什么时候被小队卖了。再说我父亲王某某与我三爹是共爷的弟兄,我三爹小时候母亲过世的早,靠我奶奶养大的,他过世的时候是我父亲帮忙安葬的,葬在我家菜园里。按理说生产队要卖他的房子也应该卖给我们近亲属。还有我三爹生前在大队领补助,生产队怎么有权擅自处理他的房产?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原告及第三人与居民组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权利人已另行主张权利)属无效协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示公正公平。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姚围孜村王围孜组五保户,王某某于2003年病故,村民组支付给被告王伟父亲王某某3000元安葬王某某,王某某遗留三间土坯房。原告张少斌和第三人陈远生与王围孜村民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王围孜村民组将五保户王某某三间房屋作价4000元整卖给张少斌和陈远生,由张少斌与陈远生负责整修。2009年7月2日陈远生退出,双方约定房屋归原告张少斌所有。原告张少斌开始办理建房手续但一直未对该房屋进行整修。2013年2月份,王围孜村民王某某即被告王伟父亲在原告购买的王某某房屋地皮上搭建了简易房,现被告王伟一家居住在该简易房内,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所建简易房拆掉并恢复房屋原状,双方未能协商解决。被告王伟父亲现已另案起诉,主张原告张少斌和第三人陈远生与王围孜村民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王围孜居民组与张少斌、陈远生的房屋买卖协议、村民组的收条、谢某某调查笔录、2008年光山县城镇居民建房申报表、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姚围孜村居民委员会证明、陈远生情况说明、王围孜清理财务收入情况,被告方提供的王某某证明材料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罗某某证明材料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013)光证民字第866号公证书、对马某某、王正龙、王某某、董某某、胡某某的调查笔录、王某某的诉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某系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姚围孜村王围孜组五保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王某某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由供养协议,其名下的遗产依法应归其生前所属居民组集体所有。王某某死后,简某某、谢某某作为王围孜村民组组长及会计代表王围孜村民组将王某某房屋卖给原告张少斌及第三人陈远生,系履行职务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尽管该协议在形式上有一定瑕疵,但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因此原告主张王围孜村民组与张少斌、陈远生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原告张少斌及第三人陈远生对其主张的房屋及地皮没有提供相关的职能部门审批的相应手续,又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原状,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围孜村民组与原告张少斌、第三人陈远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