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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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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某某、裴某甲诉被告裴某乙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3)光民初字第1051号 原告裴某某,男,汉族,2000年11月1日生。 原告裴某甲,女,汉族,2006年11月30日生。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武娟,女,汉族,1981年5月15日生。系裴某某、裴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乙,男,

(2013)光民初字第1051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2000年11月1日生。

原告某甲,女,汉族,2006年11月30日生。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武娟,女,汉族,1981年5月15日生。系裴某某、裴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乙,男,汉族,1980年8月2日生(缺席)。

原告裴某某、裴某甲诉被告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武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裴某某、裴某甲是被告裴某乙婚生子女,2009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母亲武娟协议离婚,约定原告裴某某、裴某甲由其母亲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由于近年物价飞涨,随着原告裴某甲入学,两原告的学习、生活、医疗等费用明显增加,原告母亲现无固定工作,无自已的住房,每月收入非常有限,原告母亲已无法独立承担两原告的抚养费,作为两原告的父亲,被告有义务承担抚养费。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起诉请求依法令被告一次性支付两原告的抚养费199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裴某某和裴某甲户口本、武娟与裴某乙离婚证、武娟与裴某乙离婚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原告身份适格,原、被告是父子、父女关系。武娟无业证明、武娟贫困证明各一份,证明武娟生活困难,无独立承担原告抚养费的能力。

被告裴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武娟与裴某乙于2008年1月10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1日生男孩裴某某,2006年11月30日生女孩裴某甲。因感情不和,武娟与裴某乙2009年3月4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原告裴某某、裴某甲由其母亲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协议离婚后,武娟与裴某某、裴某甲的户口转至信阳市公安局东双河派出所,住所地为信阳市狮河区东双河镇彭洼村3号。2013年农历1月,裴某某的户口转至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住所地为光山县城关镇(现弦山街道办事处)胡围孜村东湾组。裴某某、裴某甲现随武娟生活,裴某某在信阳市东双河镇十中上七年级,裴某甲在信阳市东双河镇彭洼村小学上一年级。原告以其母亲现无固定工作,每月收入有限,无法独立承担两原告的抚养费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武娟与裴某乙协议离婚后,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原告裴某某、裴某甲起诉要求被告裴某乙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给付至十八周岁为止。裴某某今年13周岁,裴某乙应给付裴某某5年的抚养费;裴某甲今年7周岁,应给付裴某甲11年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武娟未举证被告裴某乙收入情况,本院视裴某乙无固定收入。裴某乙对裴某某、裴某甲抚养费给付数额,比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结合2012年度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院酌定裴某乙每年给付裴某某、裴某甲各3000元,给付裴某某计15000元(3000元/年×5年);给付裴某甲33000元(3000元/年×11年)。给付方式从2014年起,每年的1月10日分别给付裴某某、裴某甲各3000元,至付齐为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乙给付原告裴某某抚养费15000元,从2014年起,每年的1月10日给付当年抚养费3000元,至付齐为止。

二、裴某乙给付裴某甲抚养费33000元,从2014年起,每年的1月10日给付当年抚养费3000元,至付齐为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裴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传崇

审 判 员  刘忠焰

人民陪审员  王奉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