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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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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东升诉被告刘主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0199号 原告徐东升,男,汉族,1978年10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保甜,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主斌,男,汉族,1968年6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锐、陈功勤,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东升诉被告刘主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2015)光民初字第00199号

原告东升,男,汉族,1978年10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保甜,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主斌,男,汉族,1968年6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锐、陈功勤,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升被告刘主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甜,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功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东升诉称,2013年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钻井协议》,履行协议时,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地点打第二眼井160米深,被告仅付原告打井费4.18万元,下欠3.1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水井供水不够用为由推脱至今拒付此款,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打井费3.18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主斌委托代理人答辩及反诉称,2013年3月26日与原告徐东升签订了打井协议后,第一眼井未打出水,为了生产、生活需要,与原告再次签订《钻井协议》,但原告打到160米左右后就放弃,导致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并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故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工程款4.18万元,本诉与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东升承包被告刘主斌位于光山县斛山乡油坊店新农村社区钻井工程,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了《钻井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徐东升)保证甲方(刘主斌)水源每小时3-5T左右,如果没有水,所有费用全免”。第一眼井打成后未出水,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18万元。被告为了新农村社区的正常的生产、生活用水,2013年5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钻井协议》,并于2015年6月22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就工程价款及出水量进行了明确约定:“100米以上每米380元,100米以下到120米,每米480元,深度到140米,每米580元,以20米为标准依次往下推”及“乙方(徐东升)打成后不包出水量”。现第二眼井达到160米后完工并安装水罐已投入使用,被告刘主斌以出水量不足为由拒不履行协议内容,引发诉讼。

另核实,按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打第二口井至160米深度是,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72800元【380米/元×100米+480米/元(100米-120米)×20米+580米/元(120米-140米)×20米+680米/元(140米-160米)×20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2013年3月26日钻井协议、2013年5月9日钻井协议、2013年6月22日钻井协议、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违反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徐东升与被告刘主斌签订钻井协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诉讼中,双方对争议水井出水量产生重大争议,本院认为依合同约定双方未就出水量标准作明确约定,且该水井被告已投入使用,在庭审过程中,虽然被告刘主斌申请对2013年6月22日的补充协议中“乙方打成后不包出水量”字迹和指纹及两眼井的出水量是否符合标准进行鉴定,但未预交鉴定费,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视为被告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对该钻井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给付原告第二口井工程款72800元。因第一眼井未出水,按合同约定应免除被告的付款责任,但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支付第一口井工程款4.18万元,原告此次诉讼时将此款扣除,以扣除后尚欠工程款具状起诉,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协议中无明确约定,故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和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主斌于本判决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东升工程款31000元(72800元-41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主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伦皓

审 判 员  张崇福

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涂 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