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0066号 原告曾佑建,男,汉族,1979年1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彬,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佑建诉被告陈元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佑建的委托代理人邓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元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陈元义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8500元。2014年5月以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还接听电话并许诺还款,但是2014年8月以后被告再也不接听原告电话。故诉请:1、判令被告陈元义向原告曾佑建偿还所欠款项288500元(贰拾捌万捌仟伍佰元整),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关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完全清偿之日为止;2、被告陈元义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欠条1份; 证据2、曾佑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3、陈元义户口信息1份。 被告陈元义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陈元义以经营废旧电脑回收利用等业务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曾佑建借款人民币288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曾佑建现金288500元整(贰拾捌万捌仟捌佰伍佰元整)”的欠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曾佑建多次联系被告陈元义要求还款未果。引发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陈元义向原告曾佑建借款并出具有欠条为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曾佑建要求被告陈元义偿还借款人民币2885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就欠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曾佑建对起诉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曾佑建向法院起诉的行为应视为对被告陈元义的催告,故对于原告曾佑建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元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元义向原告曾佑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8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齐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被告陈元义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艳丽 人民陪审员 李文韬 人民陪审员 邹正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段祖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