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恩科、廖国伦、廖家珍诉被告王伟、“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1243号 原告刘恩科,男,汉族,1948年1月3日生。 原告廖国伦,女,汉族,1949年11月14日生。 原告廖家珍,女,汉族,1964年12月20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光山县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伟,男,汉族

(2015)光民初字第01243号

原告刘恩科,男,汉族,1948年1月3日生。

原告廖国伦,女,汉族,1949年11月14日生。

原告廖家珍,女,汉族,1964年12月20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光山县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伟,男,汉族,1977年2月2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恩科、廖国伦、廖家珍诉被告王伟、“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王伟以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王伟驾驶豫SN18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马畈镇锡山村易大湾路口处时,遇原告刘恩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易大湾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进入省道338线时,被告王伟车辆撞上原告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刘恩科及电动三轮车车后乘坐的原告廖国伦、廖家珍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王伟所有的豫SN1851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被告除支付1万元赔偿外,再无赔偿诚意,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伟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64153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万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伟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有异议,原告超载,无证驾驶,违法在先,我不应承担同等责任,我只承担20%的责任。原告所述发生的费用需提供正规票据,对原告刘恩科、廖国伦的住院时间有异议,自2014年11月底至2015年2月份三原告多次到我单位闹事;对用药也有异议,没有用药明细单证明,属过度医疗;对护理费、误工费不认可,刘恩科、廖国伦没有在马畈街道从事卖水果等生意,廖家珍的务工证据不足,三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三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天数过长,护理天数过长,与实际病情不符。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同时,事故发生后我总计垫付15000元,原告领了10000元,我垫付的钱,原告应该退回。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肇事司机驾驶证、行车证是否有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只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伙补费、后期治疗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误工天数、标准不认可;原告刘恩科、廖国伦没有提供住院期间费用清单,应结合床位费计算实际住院天数,病历、发票上的时间均为结算时间;部分医疗票据无原告姓名,不认可;对原告廖家珍的误工证明不认可;对原告刘恩科、廖国伦的误工费不应支持,二人已超过67岁,没有出示经营许可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王伟驾驶豫SN18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马畈镇锡山村易大湾路口处时,遇原告刘恩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易大湾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进入省道338线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恩科及电动三轮车车后乘坐人即原告廖国伦、廖家珍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恩科、王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廖国伦、廖家珍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刘恩科、廖国伦、廖家珍均系农业户口。刘恩科与廖国伦自2010年随其长子刘明一直在马畈街道居住,平时从事水果等零售。2014年10月12日三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刘恩科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1、右肋骨、桡骨骨折;2、面部、胸部挫裂伤;共花医疗费用7584.69元[其中:床位费计440元(即22日×20元/床/日,参照廖家珍日费用清单中床位费标准计算)]。原告廖国伦在该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1、头部挫裂伤;2、脑震荡;共花医疗费用6206.10元[其中:床位费660元(即33日×20元/床/日,参照廖家珍日费用清单中床位费标准计算)]。原告廖家珍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1、腰椎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用5022.80元(其中:床位费440元,即22日×20元/床/日,依据日费用清单)。2015年6月30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刘恩科、廖家珍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分别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7月3日分别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6号、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原告刘恩科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廖家珍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刘恩科花鉴定前检查费51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廖家珍花鉴定前检查费390元,鉴定费600元。

还查明,被告王伟为其所有的豫SN185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SN1851车辆查询结果单、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廖家珍)、刘恩科、廖家珍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马畈镇北街社区委员会、马畈中心工商所、马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被告王伟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款支取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恩科、廖国伦、廖家珍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恩科与被告王伟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廖国伦、廖家珍无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王伟对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王伟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王伟为其所有的豫SN185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恩科、廖国伦、廖家珍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伟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对三原告交强险外剩余部分的损失,因原告刘恩科与被告王伟负涉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以原告刘恩科与被告王伟各自承担50%为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恩科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依法核定如下:①医疗费8094.69元(含鉴定前检查费),有合法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23日光山县人民医院一张门诊医疗费15元票据,因未记载患者姓名,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15元医疗费票据系其实际所花,故本院不予支持;②误工费:二被告均辩称,刘恩科已60多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刘恩科虽已60多岁,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即马畈镇北街社区委员会、马畈中心工商所、马畈派出所证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刘恩科、廖国伦夫妻二人于2010年开始同其长子刘明一起居住在马畈街道,从事水果等零售,故对原告刘恩科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刘恩科的误工费:11160(34045元/年÷365天×120天(鉴定意见)];③护理费:4680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鉴定意见)];④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⑤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鉴定意见)];⑥交通费:400元;⑦鉴定费:600元。原告刘恩科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27394.69元。原告廖国伦应获得的赔偿损失项目和数额依法核定如下:①医疗费6206.10元;②误工费:3049元(33×34045元/年÷365天)(理由同刘恩科);③护理费:2574元(33天×28472元/年÷365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⑤营养费:660元(33天×20元/天);⑥交通费:400元。原告廖国伦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3899.10元。原告廖家珍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核定如下:①医疗费5412.80元(含鉴定前检查费);②误工费:原告廖家珍主张其误工费标准为其月收入3675元,因其仅提供了1份吴江市松陵镇嘉祥五金电子厂2014年8月份其个人工资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廖家珍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其误工费依法核定10500元(25402元/年÷365天×150天(鉴定意见)];③护理费:4680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鉴定意见)];④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⑤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鉴定意见);⑥交通费400元;⑦鉴定费:600元。原告廖家珍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23452.8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恩科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10元、误工费11160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035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廖国伦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58元、误工费3069元、护理费257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101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廖家珍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32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8412元;

四、被告王伟赔偿原告刘恩科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22.345元[(10554.69元-4110元)×50%]、鉴定费600元的50%即300元,合计3522.345元;

五、被告王伟赔偿原告廖国伦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99.05元[(7856.10元-3058元)×50%];

六、被告王伟赔偿原告廖家珍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20.40元[(7272.80元-2832元)×50%]、鉴定费600元的50%即300元,合计2520.40元;

七、以上一至六项赔偿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王伟先行垫付给三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与三原告另行结算)。

八、驳回原告刘恩科、廖国伦、廖家珍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元,原告刘恩科承担850元,被告王伟承担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惠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