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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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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明起诉被告黄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0725号 原告朱明,男,1964年1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涂远鹏,男,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俊,男,1995年12月18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节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洋,

(2015)光民初字第00725号

原告朱明,男,1964年1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涂远鹏,男,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俊,男,1995年12月18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节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洋,男,1991年3月12日生。

原告朱明起诉被告黄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的委托代理人涂远鹏、被告黄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明诉称:2015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黄俊驾驶豫S7M29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桂花城小区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院内出口拐弯时,将由大门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进入小区骑行二轮自行车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光山县中医院治疗。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黄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5日,豫S7M29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黄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509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原告朱明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朱明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黄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的所有人黄学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被告黄俊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4、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不承担责任,黄俊负全部责任。5、原告朱明在光山县中医院的病历、诊断报告;6、原告治疗费用明细;7、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8、医疗费用票据五张。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光山县中医院治疗的情况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9、修车票据费用一张、出售车辆店主李某关于车辆的购买情况及修理情况证明一张,李某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的购车、修理及修车费用的情况。10、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施工的桂花城16号楼施工项目经理,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

被告黄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投保的事实都是真实的。应当有保险公司按照规定进行理赔。

被告黄俊没有举证证明。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应在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另外原告的起诉部分项目赔偿标准较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黄俊驾驶豫S7M29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桂花城小区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院内出口拐弯时,将由大门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进入小区骑行二轮自行车(山地运动自行车)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16日在光山县中医院治疗,2015年4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膝外伤,2、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花医疗费4427.8元,检查费1109.9元,计5537.7元。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黄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明无责任。

2014年12月17日,豫S7M29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举证出售车辆店主李某证明材料,证明修理费1650元;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是该公司施工的桂花城16号楼施工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俊驾驶豫S7M295号小型普通客车,将骑行二轮自行车的原告朱明刮倒,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适用简易程序认定,黄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明无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朱明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责险内赔偿。对原告朱明医疗费等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537.7元;2、误工费:住院32日,比照河南省省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4311元/年计算,金额为3008元(34311元÷365日×32日);3、护理费:住院32日,比照上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金额为2496元(28472元/年÷365日×32日);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日按50元计算,金额为1600元(50元/日×32日);5、交通费酌定500元;6、车辆修理费,因原告举证不能足以证明自行车损失实际发生的具体数额,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13141.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朱明,被告黄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8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朱明1314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朱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黄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忠焰

审 判 员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