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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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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贯文诉被告郭明胜、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1438号 原告李贯文,男,1972年1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明胜,男,1979年9月20日生。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辉,该公司

(2015)光民初字第01438号

原告李贯文,男,1972年1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明胜,男,1979年9月20日生。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司光山客运司。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辉,该公司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罗先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贯文诉被告郭明胜、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乔、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先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郭明胜驾驶豫S7396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736公里加50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货车时驶入路左,撞上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豫S24163号小型轿车,导致原告及车上乘坐人员受伤、对方车辆乘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明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9512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贯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郭明胜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5、光山县人民医院及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用药费明细清单;

6、施救费票据;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各一份;

8、光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

9、原告的行车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租房合同、纳税票据、居委会和派出所等单位证明。

被告郭明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光山县人民医院及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无异议;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承担;原告主张1200元的施救费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租房合同没有房屋房产证及照片,不能证明该房是否存在;仅凭学校两份通知书,不能证明是住宿生还是走读生;交通费只愿意赔付5000元;鉴定费及律师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适合;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城镇居民一年的支出水平,应计算11年。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公司答辩称,已垫付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同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公司驾驶员被告郭明胜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S7396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公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63公里5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货车时驶入路左,撞上相对方向原告李贯文驾驶的借用尹光伟所有的豫S24163号小型轿车,造成李贯文及其车内乘坐人李茂发,大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人何春辉、饶德友、邹天荣等人受伤,两车受损。李茂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李贯文受伤后先后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9日,经诊断: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左手第五掌骨头骨折。共计花医疗费总计88172元。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贯文右侧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花鉴定费1300元。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明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贯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公司已垫付原告李贯文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尹光伟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就豫S24163号小型轿车定损一致意见为52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贯文夫妻于2012年至受伤前在罗山县城租房居住,从事交通运输业;李贯文同胞兄妹5人,母亲王德秀(1949年12月8日生),长女李严(1998年12月22日生),长子李君阳(2007年7月23日生);被告郭明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明胜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李贯文身体受伤,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明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贯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且原告、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划定被告郭明胜与原告李贯文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为7:3,即被告郭明胜对原告李贯文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由于被告郭明胜系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公司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明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支付,但应给同在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李茂发的亲属预留一部分。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支付。原告主张交通费15297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为9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因未指出非医保的医疗费具体金额,故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