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1738号
委托代理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明涛诉被告李晓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9月13日,被告以在郑州购物随身携带的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五千元人民币,并将其名下的农业银行帐户(帐号为6228***1)通过手机信息发送给原告。当日,原告委托他人以无卡存款方式向被告提供的农行帐户存入现金五千元人民币借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李晓璐未答辩,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明涛与被告李晓璐于2013年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后发展为朋友关系。2014年9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与原告手机通话,称其在郑州购物随身携带银行卡上的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诺一周内还款。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将自己的银行卡号6228***1发至原告的手机上。原告遂安排公司财务人员霍晓艳帮其办理汇款。霍晓艳于同日下午15时27分在光山县农业银行自助存款机上将现金5000元存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上述银行卡号。被告收到该款后,向原告发短信称“已经收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无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在2014年9月份往来短信详单两份,霍晓艳出具的证明1份,无卡存款5000元人民币存单回执原件1份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映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诉求被告偿付借款5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的自动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晓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明涛偿付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晓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刘忠焰
审判员 饶祖德
二〇一五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李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