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792号 原告刘宏利,女,汉族,1972年4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瑞、吴佩璇(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资新,男,汉族,1967年11月15日生。 原告刘宏利诉被告晏资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佩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资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晏资新原来都在光山县运输公司上班,认识多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五万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晏资新向原告出具4万元欠条一张,之后晏资新又借1万元,说很快就还钱,没有打条。现借款已经一年多时间,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五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晏资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晏资新以前均在光山县汽车运输公司上班,认识多年。后在原告经营餐饮、娱乐饮业时,被告晏资新也常去吃饭、唱歌。2013年11月30日被告晏资新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晏资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晏资新偿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另称被告晏资新还欠她10000元,仅有个人口头陈述,且被告晏资新又未到庭,无法核证,可待被告晏资新出现后,原告另行主张该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资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宏利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宏利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宏利承担210元,被告晏资新承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锋 审判员 姜 波 审判员 房 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