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948号
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6月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后共同生活,2003年11月24日在高店民政所登记结婚,2009年4月29日生育一女刘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与爱好差异很大,被告系再婚,双方无法沟通,被告无家庭责任心。故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甲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3年11月24日在高店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9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民政所、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且育有一女,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真诚沟通,消除误解,仍有和好希望。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