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高明军,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俊,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德军,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曾庆炎,男,1966年08月出生,汉族。
原告高明军与被告洪德军、曾庆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洪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庆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明军诉称,被告洪德军承包被告曾庆炎拆房工程,原告系被告洪德军的雇员。2014年5月1日,原告站在一楼顶部拆楼板时,因楼板塌陷致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救治于信阳市中心医院。原告现评为八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费用187993.39元。
被告洪德军辩称,原告摔伤属实,原告干活时与别人说话,不听旁人的劝说,非要按不当的方法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对此次事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曾庆炎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曾庆炎将其原三间两层楼房及一间厨房翻建新房。被告曾庆炎以6000元的价格将拆房工程承包给被告洪德军施工。原告系被告洪德军雇佣的雇员。2015年5月1日,原告站在厨房楼顶上拆厨房楼板,当拆第四块楼板时,原告站在两块楼板之间的夹砖夹混泥土上,另一边的楼板已拆,夹砖夹混泥土因载重垮塌下来,原告也随之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0日,花了医疗费141402.48元。出院诊断:1.左侧第1-8肋骨骨折、2.左侧血气胸、3.右侧血胸、4.双肺挫伤、5.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6.左侧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7.左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骨折骨性愈合后取钢板,3处约需费用壹万伍仟元;出院后全休叁个月,陪护壹人。原告另开支信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费865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在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高明军外伤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用700元。被告洪德军对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通过本院委托,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在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明军的伤残等级可以鉴定为八级。被告洪德军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用145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14元;2014年6月21日信阳市浉河区仁济堂药房发票两张,人血白蛋白18支10800元、蛋白质粉1合436元,共计11236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受伤后,被告洪德军垫付医疗费用800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其父高某某,1943年12月出生,为农业户口。高某某现有包括原告在内三个成年子女。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农业职工平均工资 2540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 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洪德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务工时,应当谨慎作业,而其未尽充分安全注意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自负30%的责任。被告曾庆炎作为拆房的房主,应为本案拆房的受益人,其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曾庆炎承担10%的补偿责任。余下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洪德军承担。原告提供2014年6月21日信阳市浉河区仁济堂药房发票两张,人血白蛋白18支10800元、蛋白质粉1合436元,共计11236元,因原告未提供处方笺,且是在原告出院后一天内大量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该费用不能说明是原告的合理用药费用,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有:1、医疗费142267.48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50日),4、营养费750元(15元×50日),5、误工费9743.23元(25402元÷365×(50+90)日】,6、护理费10920元【 28472元÷365×(50+90)日】,7、交通费部分,本院酌定为500元,8、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要求50852.04元(8475.34元×20年×30%),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5794.3元(6438.12元×9年÷3×30%)。上述1-9项费用合计237327.05元,由被告洪德军赔偿142396.23元(237327.05元×60%),被告曾庆炎补偿23732.7元(237327.05元×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定为10000元,由被告洪德军赔偿。被告洪德军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2396.23元,扣除已垫付80000元,被告洪德军还应赔偿原告72396.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德军赔偿原告高明军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396.23元(不含已给付80000元)。
二、被告曾庆炎补偿原告高明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732.7元。
三、驳回原告高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高明军负担1984元,被告洪德军负担1564元,被告曾庆炎负担512元;法医鉴定费2150元,由原告高明军负担210元,被告洪德军负担1870元,被告曾庆炎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 峰
审判员 杨前国
审判员 张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