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502号
原告高天喜,男,1962年2月出生,汉族。
负责人刘自重,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崔建设,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天喜诉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喜、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万泓、崔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天喜诉称,2004年修建沪陕高速公路时,施工单位中铁大桥局叶信高速公路十二合同段三工区临时征用了原告3亩农田用作拌料场,并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用地结束后,中铁大桥局叶信高速公路十二合同段三工区应对该块用地进行复耕。但至今未复耕,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受益方负有复耕和赔偿的责任。故请求:1、按《临时用地协议书》约定对原告被征用的3亩稻田进行复耕;2、赔偿原告每亩每年1000斤稻谷,从侵权日起至复耕后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理由是:1、河南省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系河南省交通厅成立专门负责修建高速公路的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7月18日已将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了具有双一级建设资质的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而原告系与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隶属的十二合同段三工区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书》,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2、河南省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被告不存在是受益方。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8日将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了具有建设资质的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并签订了《河南省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后原告于2004年3月15日与中铁大桥局叶信高速公路十二合同段三工区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书》。原告认为,根据该协议约定,用地结束后,中铁大桥局叶信高速公路十二合同段三工区应对该块用地进行复耕,但至今未复耕,故被告作为受益方应负有复耕和赔偿的责任。另查明,中铁大桥局叶信高速公路十二合同段三工区隶属于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公司。
本院认为,河南省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将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了具有建设资质的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而原告系与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隶属的十二合同段三工区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书》,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且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公司,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起诉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天喜对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