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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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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山县阳光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罗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彩凤,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山县阳光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杨明荣,女,系该合作社法人。 原告信

(2015)罗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彩凤,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山县光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杨明荣,女,系该合作社法人。

原告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罗山县阳光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山县阳光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罗山县阳光种植专业合作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在偿还了400000元后未再清偿借款,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600000元及逾期还款滞纳金。

被告罗山县阳光种植专业合作社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山县阳光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罗山县阳光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日付本金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日,原告将《借款合同》指定的五张承兑汇票(1、票号为30200053/23405656,金额为贰拾万元整;2、票号为30900053/26833168,金额为叁拾万元整;3、票号为30900053/27004016,金额为叁拾万元整;4、票号为30200053/22353895,金额为壹拾万元整;5、票号为31000051/23371314,金额为壹拾万元整)给付给被告。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伍张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罗山县阳光种植专业合作社.经办人杨明荣2015年2月16号”。另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还款300000元,2015年3月20日还款100000元后,剩余借款本金60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在原告全额发放借款后,被告罗山县阳光种植专业合作社未按照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6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从到期日起日付本金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该约定明显过高,被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罗山县阳光种植专业合作社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其对其诉讼权利予以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山县阳光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逾期还款滞纳金(滞纳金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罗山县阳光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怀志

审 判 员  董晓明

人民陪审员  桂小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辰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