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1061号
原告陈乃运,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明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胜,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姚家东,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
原告陈乃运与被告张毅、姚家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乃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辉、杜胜、被告张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姚家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乃运诉称,被告张毅承包被告姚家东位于罗山县龙山乡河上湾房屋的支模工程,被告张毅雇请其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受伤,导致双脚骨折,现要求被告张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6804.25元,被告姚家东作为发包方,未能尽到谨慎选择的义务,对上述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32008.19元。
被告张毅辩称,一、原告是受雇于案外人吴祖军,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其与案外人吴祖军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其对原告自身的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失,故其亦不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姚家东辩称,原告干活受伤处的房子是其与案外人刘明伟、徐明合伙承建,且房主是刘明伟,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下午,原告与魏义良、吴祖军在位于罗山县龙山乡河上湾的建筑工地干活,原告在支模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城关镇卫生院进行救治,该院诊断原告双侧跟骨骨折,从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8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为此共花费医疗费7387.27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原告的伤情后经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同时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作出了评估意见,其中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7天,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被告张毅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若构成伤残后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同意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另查明,原告的户口所在地为河南省罗山县龙山乡沈畈村研子组,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建筑业为3274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张毅、姚家东赔偿的损失项目如下:1、医疗费13384.27元(7384.27元+6000元(后期取出内固定物)],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伤后住院16天+后期治疗营养期15天)],4、护理费1829.88元(29041元/365天×23天(伤后住院16天+后期治疗护理期7天)],5、误工费12201.92元(32746元/365天×136天(伤后住院16天+全休90天+后期治疗误工期30天)],6、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0.2),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2000元,9、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32008.19元。原告为证明其是受雇于被告张毅,提供了魏义良、吴祖军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被告张毅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虽然原告与魏义良、吴祖军支模所需要的材料由其提供,但其已将支模的工程按30元每平方米承包给吴祖军,但其就陈述的内容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罗山县城关镇卫生院的入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因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事发现场的其他人员的证人证言予证明其与被告张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结合被告张毅自认的支模的材料由张毅提供的事实,在被告张毅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反驳的事实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即原告是在受雇于被告张毅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经本院核算,原告合理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384.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4、护理费1273.03元(29041元/365天※16天),5、误工费9509.79元(32746元/365天※106天(伤后住院16天+全休90天)],6、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0.2),7、交通费500元,8、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0959.21元,原告对上述损失的产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上述损失30%即33287.76元(110959.21元×30%)的责任,被告张毅承担70%即77671.45元(110959.21×7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产生的损失,原告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受伤的部位,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被告张毅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671.45元(77671.45+5000);诉讼中,被告姚家东称原告干活受伤处的房子是其与案外人刘明伟、徐明合伙承建,对此本院认为该房屋无论是被告姚家东个人承建还是与案外人合伙承建,其对原告陈乃运的上述损失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乃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671.45元,被告姚家东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陈乃运负担1099元,被告张毅负担1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鹏
审 判 员 董晓明
代理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