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627号
被告熊继超,男,1961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天军(系被告表弟),男,1980年5月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明宏与被告熊继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宏及被告熊继超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明宏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因做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以其房产证做抵押,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口头约定三个月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熊继超辩称,其欠原告款200000元属实,但是该款系原告想与被告合伙投资工程出的钱,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月息为2%分,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此约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熊继超因投资工程资金紧张,以其房产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高明宏现金贰拾万元整,押有名仕家园一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一套,房产证,户主熊继超月息2%分熊继超2014、4、1号”。出具借条后,被告熊继超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城关镇北隅路灵山大道东名仕家园1号楼二单元301室房产的房产证(房产证编号为:罗山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9278号)交给了原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款转至被告账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分,而非2%分,被告在借条上书写的“月息2%分”系笔误。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坚持按借条所载的“2%分”计算利息。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持该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为“月息2%分”,但根据我们日常的利率书写习惯对利率单位的书写应为“2%”或“2分”,该“2%分”的利率表达方式不符合我们的日常生活常理,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而非“2%分”,该月利率2%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对原告辩称的应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继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欠原告高明宏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熊继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