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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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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范世兰、范世福、范世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罗民金初字第9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该行干部。 被告范世兰,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范世福,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范世录,女,1970年4月出生

(2015)罗民金初字第9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该行干部。

被告范世兰,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范世福,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范世录,女,1970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农行)与被告范世兰、范世福、范世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程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世兰、范世福、范世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经被告范世福、范世录担保,被告范世兰在我行借款50000元,月利率7.965‰,应于2014年1月6日前还清,经催要被告尚欠5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国家资金安全,确保单位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范世兰、范世福、范世录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由被告范世兰作为借款人,被告范世福及范世录作为保证人,同原告罗山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额度有效期内可随借随还,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正常利率9.00000%,还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人民币75000元。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贷款50000元于2013年1月8日贷出,至2014年1月7日届满,后没有循环使用,利息结算至2014年6月20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范世录没有积极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索款未果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3年1月8日个人借款凭证,被告范世兰贷款及结息交易记录,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釆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范世兰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该贷款至2014年1月7日届满,后期没有循环使用的事实清楚,被告范世兰理应在贷款期限届满后积极偿还贷款本息,其怠于履行义务,有悖诚信原则。被告范世福、范世录自愿为被告范世录在原告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且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二年,故原告持据主张债权,要求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世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范世福、范世录对上述义务在最高额担保75000元内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范世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斌

人民陪审员  桂小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