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755号 原告宋宗平,男,汉族,1966年7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正荣,女,汉族,1967年10月16日生。与宋宗平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彭波,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吴鹏,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宋宗平诉被告信阳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房地产公司)、李正光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彭波、胡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正房地产公司、李正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正光系信阳天正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在光山县城青峰家园小区开发业主,根据2014年9月17日光山县城乡规划设计室规划方案,青峰家园2#号楼拟建12层高层楼房,因主楼西山墙与原告东墙之间最短距离7.5米,不满足消防规范要求,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在具体施工工程中,违反该《协议书》第三条,目前没有保证双方间距7.5米,房屋建成后双方间距只有5.3米,导致与双方《协议书》约定的间距缩短2.2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款600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宋宗平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房屋“三证”复印件; 2014年10月18日《协议书》; 青峰家园原规划图及日照分析图复印件各一份; 光山县城乡规划设计室证明一份; 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1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光山县城乡设计室答复件各一份。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正光系被告天正房地产公司光山县城青峰家园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项目当时主要负责人,该项目拟建设的房屋与原告的住宅房屋相邻。根据2014年9月17日光山县城乡规划设计室规划方案,青峰家园2#楼拟建12层小高楼房,因该楼主楼西山墙与原告东山墙之间最短距离7.5米不满足消防相关规范要求,双方产生纠纷,引起原告多次到政府部门信访,后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0月18日达成书面协议,被告李正光代表该开发公司约定:“甲方拟建12层高层建筑,西山墙与乙方东山墙最小平行距离不低于7.5m。否则,甲方拟建高层建筑即使建成后,构成民事合同违约。由甲方自愿再另行支付乙方经济补偿款陆万元整。若经乙方催要甲方拒付,乙方有权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追偿。”后被告在主体施工过程中,违反该《协议书》第三条,没有保证双方间距7.5米,房屋建成后双方房屋间距经光山县城乡规划局测量:“青峰家园在建西北侧楼房西北角至西邻宋宗平住宅东南角最近点间距5.6米”,比原双方协议书约定的间距缩短1.9米,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60000元,被告未履行,引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开发的小区系相邻关系,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李正光系被告天正房地产公司光山县城青峰家园项目当时主要负责人,其与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代表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天正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李正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正光承担民事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正光于2014年10月18日达成的书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在履约过程中,被告违反协议在房屋建成后双方房屋最近间距为5.6米,未能达到间距7.5米,因此依照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款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宋宗平经济补偿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正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信阳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柳玉慧 人民陪审员 孔祥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华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