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4543号
法定代表人张雪松,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勇,该行员工。
被告陈晓东,男,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
被告余霞,女,1985年7月21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光山支行诉被告陈晓东、余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勇、被告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陈晓东、余霞向原告申请105万元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原告同意。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晓东、余霞签订了2014年光抵循贷字029号《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5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7.25‰,还款方式按季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息,共分12期月,每季1日还款。该笔贷款以借款人所购的位于光山县弦山办事处兴隆南路园丁小区别墅的住房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7月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105万元转入被告提供的账户。自2015年7月7日起,借款人拒不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收均无结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05万元,利息19975.0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直至还清贷款本息;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协议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2、贷款合同;3、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陈晓东的房产证和房屋他项权证;4、被告陈晓东、余霞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陈晓东辩称: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属实。由于自己经营不善亏损,孩子多,母亲重病手术,暂时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请求延期偿还。陈晓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余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晓东与余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天津等地务工、经商。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晓东、余霞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晓东、余霞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以其坐落于光山县弦山办事处兴隆南路园丁小区别墅的住房(房他证号0035701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中国银行光山支行借款105万元。2014年7月7日,被告陈晓东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05万元,月利率7.25‰,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按陈晓东提供的账户汇款105万元。之后,被告陈晓东向原告结付利息,直至2015年7月6日止。因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晓东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中国银行光山支行与被告陈晓东、余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前,订立了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而且二被告将自己房屋设定抵押权让与原告,该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晓东、余霞偿还原告中国银行光山支行出借的本金10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按照月息7.25‰的标准计至付款之日为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原告中国银行光山支行与被告陈晓东、余霞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中国银行光山支行对二被告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被告陈晓东、余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宇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