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958号
原告姚道点,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超伟,女,汉族,1982年8月18日生,系原告妻子。
被告吴彰龙,男,汉族,1992年9月19日生。
原告姚道点与被告吴彰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伦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道点委托代理人吴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彰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道点诉称,2011年其在经营羽绒布料期间,被告吴彰龙在其店面赊购布料共35043元,之后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并出具20000元欠条一张,约定利息按一分计算,2013年2月8日被告又偿还欠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1200元,余款1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4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彰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道点在光山县光南东路羽绒材料大市场经营羽绒布料期间,被告吴彰龙于2011年分四次在其店面赊购布料35043元,在偿还货款15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姚道点布款贰万元整。利息按一分算”。2013年2月8日被告又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货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1200元,原告在欠条上注明“已收到壹万壹仟元”字样,余款1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联发羽绒布业销售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羽绒布料,未依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彰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姚道点欠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付齐时止),款交本院转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吴彰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伦皓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