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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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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罗少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徐某某,女,1988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国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帆适用简易程序公

(2015)罗少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某某,女,1988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国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国云、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6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吴某甲,2011年农历11月25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至夫妻感情不和,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吴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我们之间感情基础较好,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09年1月6日在罗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2011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孩子与原告一起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且育有一子一女,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真诚沟通,消除误解,仍有和好希望。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帆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