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彭辉,女,1978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何纯福,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黄世强,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彭辉与被告何纯福、黄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辉、被告黄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纯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辉诉称,2013年7月21日,二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到彭辉现金2万元,借款人何纯福、黄世强”。后原告多次托两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世强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还款。
被告何纯福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何纯福、黄世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到彭辉现金(20000)现金贰万元整,何纯福、2013年7月21号,15938299874黄世强”。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付,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何纯福、黄世强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彭辉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彭辉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纯福、黄世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辉欠款本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纯福、黄世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斌
人民陪审员 王琳霄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