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108号
被告徐某,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年底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离婚,罗山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缓和,原、被告因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13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婚生女尚小,需要人照顾,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一次性付抚养费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徐某于2007年10月份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27日生一女,取名徐某甲,现随被告徐某生活,2011年5月5日双方在罗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过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冬以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有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2014)罗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缓和,从2013年12月份起两人分居至今,近期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关于婚生女的抚养,原告坚持由被告选择,被告陈述若离婚,坚持婚生女由自己抚养,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罗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难以维系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因双方性恪差异,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本院判决不准予两人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缓和,原告仍不回家,从2013年12月份起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和好,依法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庭审中对婚生女的抚养意见,婚生女现由被告抚养,仍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为宜,标准为从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按400元负担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婚生女徐某甲由被告徐某抚养,原告彭某某从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时止,每年抚养费限原告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
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斌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