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634号
原告王江盼,男,199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施睿,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涛,男,1991年3月出生,汉族。(系段莉雇请的司机)
被告段莉,女,1977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涛,系段莉的司机。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茂轩,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江盼与被告张涛、段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盼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睿,被告张涛、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茂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江盼诉称,2014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张涛驾驶豫SM813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城关镇行政大道劳动保障局门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时永久驾驶的豫SP4447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被告张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限内,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302.44元。
被告张涛辩称,肇事车是我老板段莉的,我是司机,车买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先赔偿。
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不清,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张涛驾驶豫SM813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城关镇行政大道社会劳动保障局门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时永久驾驶的豫SP4447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张涛、时永久、郭建平、王江盼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公交认字(2014)第445号认定,被告张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江盼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时永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郭建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5704.61元。其伤情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小腿皮肤撕裂伤并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口服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被告张涛驾驶的豫SM8132号车属被告段莉所有,并在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共计款8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江盼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清单和票据、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本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认定:1、事故责任,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江盼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时永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郭建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均无异议不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按河南省上年度农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较为合理。即:14天×25402元/年÷365天=974.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5、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6、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7、护理费1092.08元(28472元/年÷365天×14天)。8、医疗费5704.61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⑴医疗费5704.61元;⑵误工费974.32元;⑶护理费1092.08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⑸营养费280元;⑹交通费300元。⑴-⑹项共计8744.01元。因被告张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同一事故造成原告王江盼及另外二人受伤(时永久、郭建平),三人应在交强险内按比例受偿,但被告张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且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受害人的损失可以得到全额保护。故原告王江盼的损失可由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王江盼先行赔偿8744.01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江盼各项损失8744.01元。
二、驳回原告王江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张涛、段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