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888号
原告王祖强,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桂东杰,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王祖强与被告桂东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祖强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底,原告向被告庙仙学校和楠杆学校的工地供应水泥,2014年2月15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22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2015年2月份前付32200元,4月份前付清。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找种种理由推拖不付,故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货款62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桂东杰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经济往来,从2012年9月份至2013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承包的工地出售水泥,双方于2014年2月15日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王祖强水泥款陆万贰仟贰佰元整(62200元),以前王祖强打的所有收条作废,桂东杰,2014年2月15日,阴历2015年2月份前付32200元”。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未还,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经营水泥期间,被告桂东杰作为一名工程承包商,赊购原告的水泥,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2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东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原告王祖强水泥款62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桂东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 王琳霄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 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