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少民初字第146号
被告朱某某,男,1981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天军,男,1980年5月出生,汉族。系朱某某表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因打工认识后同居,2005年农历4月13日生一男孩,2006年5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是南方人,一切生活习惯与本地不同,个性也不一样,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2009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婚生子,但原告应负担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然后双方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4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现在尤店乡顾寨小学读书。2006年5月11日双方在罗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因原告婚前系贵州省福泉市凤山镇甘耙村人,婚后因生活习俗和性格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7月原告离家外出,此后其有家不归,夫妻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讼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婚生子,双方仅为原告是否负担子女抚养费发生争议,故未达成协议。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罗山县顾寨小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维系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生活习俗和性格差异,为生活琐事常有争吵,特别是原告于2009年7月离家出走,不回家,夫妻缺乏交流与沟通,两人长期分居至今,诉讼中被告亦同意离婚,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费问题,因双方对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均无异议,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应负担抚养费,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按400元人民币的标准给付,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朱某甲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原告胡某某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时止,每年抚养费原告胡某某应于当年10月1日前结清。
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斌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