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谌某某,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章某某,女,1980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谌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相识后于2000年12月7日在罗山县青山民政所登记结婚,2003年一同到北京做生意,2006年因生意不景气,被告称回家拿衣服至今未归。2014年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罗山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一直分居至今,互不联系,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章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7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诉称2003年双方一同到北京做生意,2006年因生意不景气被告回家拿衣服,至今未归。2014年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离婚,2014年7月4日本院以(2014)罗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5年4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罗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罗山县青山镇岳山村民委员会证明,罗山县东铺乡北杨店村民委员会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维系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从2006年因琐事外出,至今未归且下路不明,原告2014年春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分居至今,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双方可协商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谌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斌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姣 |